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忠來
被 告 鄭阿旺
訴訟代理人 周惠愈
被 告 鄭美華
廖秋香
潘金魚
潘美蓮
潘志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阿旺、鄭美華、廖秋香、潘金魚、潘美蓮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匯款操作錯誤,而將新台 幣(下同)21,120元,誤轉入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鄭吳阿 妹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經洽詢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處理始得知,鄭吳阿妹已於82年2月25日 死亡,原告乃以繼承人即鄭阿旺、鄭美華、廖秋香、潘金魚 、潘美蓮、潘志隆、潘欣如等人為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21,120元。三、被告鄭阿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2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願意將錢返還給原告;被告鄭 美華、潘金魚、潘美蓮亦提出書狀表明,如原告所述屬實, 伊等願將錢返還原告,被告廖秋香亦以書狀陳稱願返還,惟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潘欣如、潘志隆於最後言 詞辯論庭陳稱願將錢返還被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鄭吳阿妹上 揭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21日往來明細 結果,查知該帳號於101年7月20日確有存入21,120元(本院 卷第13頁),經核與原告提出存款簿明細其於101年7月20日 ATM轉帳之帳戶及金額無誤,被告等對上揭事實復未提出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鄭吳阿妹死 亡後該繼承人即為被告鄭阿旺、鄭美華、廖秋香、潘金魚、 潘美蓮、潘志隆、潘欣如等人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鄭吳阿妹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繼承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考量原告提起本訴乃因自己過失所致,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合乎公平,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陳述,認本件雖為原告勝訴 仍以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