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郁盛
被 告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林坤㙔
被 告 林居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意書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居謨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居謨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居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居謨如以新臺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頭 城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林淑鈴所有坐落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日 期為民國101年7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 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業道路。另就先位聲明部分 ,依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聲明相同,惟備 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第 788 條之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嗣於本院審理時, 於102年2月25日追加林居謨為被告(見卷二第126頁),並 於102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先位之訴與 起訴時相同,惟就前開備位之訴所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 地通行權及第788條規定之開路通行權部分,優先審酌確認 原告所有同小段145地號袋地對被告林居謨所有同小段14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複丈日期為102年2月22 日之複丈成果圖)有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業道 路,其次審酌確認就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 業道路,最後審酌確認就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及附圖三斜線位置有通行權,並 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業道路(見卷二第154頁、第145頁) 。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有通行權之原告,就 鄰地主張通行權之處所有數處,法院認原告就鄰地有通行權 時,自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袋地通行權有何 限制規定暨何處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原告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亦即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是原告聲明請求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縱有數個,亦不 生先位、備位之問題,法院准其中之一通行處所及方法,亦 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諭知。從而,原告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就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淑鈴 間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並無變更;就備位之訴部分,係 追加毗鄰145-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居謨為被告,此 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固屬無誤;惟就袋地必要通行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原告請求本院依序審酌三種可能通行之處所及方 法乙節,依照上開之說明,本院本即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認定何處為必要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職是,原告 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確認通行之處所及 方法,應非屬於複數之訴,故並非屬於另追加二個訴之聲明 之情形,對此部分原告聲明之調整,本院毋庸審查其是否符 合訴之追加適法性問題,應先予敘明。經查,如原告所有 145地號土地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由法院依職權 確認何處所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而 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林居謨所有同小段 145-3地號土地,抑或更有其他之周圍地俱有可能成為必要 通行之範圍,為求爭議終局解決,且核,兩造所使用之證據 資料並無因追加被告林居謨後有大量之更動或增加之情事, 再者,本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在考量原告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時,本需併同斟酌「是否具備必要之通行要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兩項爭點,是而在原告再 予追加可能通行土地之所有人林居謨之前,早為本院調查之 範圍,從而,應認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之說明,符合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
1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毗鄰之土地均屬他人土地,而無適宜之通路 可通行至公路。於95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林淑鈴之被繼 承人即其夫訴外人林慶隆約定由其提供所有宜蘭縣頭城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中一小塊畸零地即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位置,作為原告所有 同小段145地號土地通行聯絡道路使用,原告並以一塊豬 寮地使用權為交換通行之相應代價,並各書立同意書為證 (林慶隆同意原告使用139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同意書 ),因林慶隆已死亡,其財產由妻即被告林淑鈴繼承,被 告林淑鈴應繼承林慶隆之權利義務,然經多次協商被告林 淑鈴均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土地,原告乃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林 淑鈴就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產業道路。 2對被告林淑鈴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林淑鈴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查,97年5月30 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 補償費公告清冊」上有林慶隆親筆所寫「實際林慶隆收到 水果補償費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整(30/5)」,並於二只林 慶隆之印文於其上之收據,有關林慶隆曾收受前開費用乙 事,被告也在場,且其中一只林慶隆之印文由林慶隆之女 林琇娟所蓋,而前開97年5月30日收據上之字體與系爭同 意書之字體相同,由「隆」字之書寫可見一斑,足認系爭 同意書確為林慶隆親筆所寫。再者,林慶隆當時確實收受 面額新臺幣(下同)92,040元,由宜蘭縣政府所開立,由 原告所背書之支票乙紙,此可自宜蘭縣頭城鎮唯有四家金 融機構即郵局、農會、漁會及信用合作社查證。系爭同意 書並非原告所製造,而是從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拿出來的。 ⑵被告林淑鈴辯稱林慶隆於95年因發瘋無意識狀態都在馬偕 醫院精神科治療,不可能出具同意書,並有101年10月26 日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然而,林慶隆 在世時並無精神異常現象。開庭時法官曾命被告林淑鈴提 出95年間林慶隆之診斷證明,然依被告林淑鈴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內容可知林慶隆於95年間僅有一次於精神內科門診 之就診紀錄,並無住院紀錄,況且患者病情為躁鬱症,並
不是發瘋。且林慶隆是在98年間始死亡,在林慶隆死亡前 10天其家中大小事務仍由其決定,並無重病情形,被告林 淑鈴所述不實。
⑶被告林淑鈴辯稱宜蘭縣政府查無系爭同意書存在云云,惟 查,原告必須向土地所有人林慶隆取得同意書後,始有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開闢產業道路之問題,故尚難以宜蘭縣政 府查無該紙同意書即謂林慶隆未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至宜 蘭縣政府有無經費開闢道路均屬另事,與林慶隆有無出具 同意書予原告乙事無關。
⑷原告為取得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曾交付豬寮地使用權同意書 給林慶隆,希望被告林淑鈴本於良心能提出予法官審查。(二)就備位之訴部分:
1倘本院認本件上開同意書無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則毗鄰被告林居謨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公路之道路距離最短,且通過 該土地不必通過野溪,不必迂迴而行,可以直線連結道路 而作為通行使用,僅需以開3米寬道路即可,故而請求確 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複丈日期為102年2月22日之複 丈成果圖)有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業道路, 以為原告通行之用,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其次審酌確認就 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圍內開闢產業道路,最後審 酌確認就被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及附圖三斜線位置有通行權,並得於前開範 圍內開闢產業道路(見卷二第154頁、第145頁)。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林淑鈴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指出有兩條路線可 通行至馬路云云,惟查,第一條路是要從145地號土地經 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坤㙔之妻訴外人林陳秀春所有之140- 7地號土地以及部分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再經過 訴外人高金良所有140-6地號土地,其間距離產業道路有 三、四百多公尺之遠,且土地高低起伏很大,也難開路。 第二條路自莊活泉所有之140-1(140-2)地號土地至原告 所有之145地號土地,其間則有約四百公尺遠的距離,且 還需開路,均未若經由被告林居謨所有145-3地號土地或 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便捷。此外,莊活泉已表示不同 意原告通行。另145及14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土地,固屬 無誤,145地號土地與143地號土地相鄰,如果145地號土 地可以經由14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也不會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野溪隔於139地號土地與145地號土地之間,並非造 成通行之問題,有野溪也可以通過。對於水土保持應無影 響。
⑵又如有因開設道路而破壞被告林居謨所有果樹之情形,原 告願以每棵4,500元以為賠償,原告並願依公告地價以及 占用14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面積, 核算租金予被告林居謨,因為從其所有之145-3地號土地 通行,確實最為便利。
二、被告林淑鈴則以: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同意書上林慶隆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其上之簽名 及內容字跡無法研判是否係林慶隆所為,印文則非林慶隆 所有,其上之木質印章印文任何人皆可刻。被告林淑鈴是 林慶隆之妻,為最親近之人,卻對簽立同意書此事一無所 悉。林慶隆於92年8月1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末期,期 間言語不清,至94年間舉動怪異,於屋內胡亂張貼,左鄰 右舍心生畏懼,於94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癌細胞擴張至 腦部,判定為中度精障,於95年間經醫師判定為多重中度 精神障礙、聽障患者,於97年6月27日間已達重度精障,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可能,縱為林 慶隆所簽亦為無效行為。
2系爭同意書之格式來自宜蘭縣政府,係鄉鎮公所村里長提 報給縣政府以計畫性供作農路之用,備註內容寫到用地連 接145地號,但未寫到港口小段,且宜蘭縣政府對農路開 發不得超過四米,不可能到十二米,原告卻一口氣主張十 二米。經法院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是否留存「頭城鎮○○段 ○○○段000號地號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一事函詢,經 宜蘭縣政府於101年10月5日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結果證實並未留存,並說明如備註所述:「12米寬之產 業道路用地連接145地號」於95年迄今亦無是項計畫於該 區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確認並無系爭同意書 存在。
3原告以97年間「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 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告清冊」上有林慶隆親筆所寫「實際 林慶隆收到水果補償費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整(30/5)」, 並有二只林慶隆之印文於其上,為林慶隆曾收受前開費用 之收據,而前開97年收據上之字體與系爭同意書之字體相 同,並進而推論系爭同意書確為林慶隆親筆所寫乙節。實 則,林慶隆於生前未曾交待有烏石港區段徵收補償費乙事 ,被告林淑鈴亦完全不知情。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可經由140-3地號土地通連至馬路, 該地主(即為被告林淑鈴訴訟代理人林坤㙔)已明白表示 祖先相傳多代通行之路絕不會封路。而過去另均係自產業 道路末端徒步沿著林陳秀春所有140-7地號土地、高金良 所有140-6地號土地即野溪旁之小徑涉過野溪即可到達145 地號土地,路寬為35公分。另毗鄰145地號土地之143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莊活泉早已自政府所開闢位於林坤㙔 所有140-4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末端銜接長度約30餘公尺 、寬3至4公尺不等之農路,僅剩約10公尺即可接至原告所 有143地號土地之林業用地,莊活泉平日進出宜蘭縣頭城 鎮○○里0鄰○○路0段0巷00○00號之工寮也靠這一條農 路為主,又無溪流顧慮。
2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淑鈴所有l39地號土地,隔 有寬4公尺野溪(此屬未登錄的國有地,暫編地號9977) ,因有該野溪之存在,依原告主張應為一不完整之通道, 則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間 不具相鄰關係,不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自不得作為 袋地通行用地。
3原告訴請通行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惟通行139地 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⑴原告所有145之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淑鈴所有l39之地號土地 ,隔有寬4公尺野溪(此屬未登錄的國有地,暫編地號997 7),若判准原告之訴求,自須先違法利用野溪為道路通 行用地,始得相續通行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且 前開土地其地質屬破碎頁岩與風化石二種結構,每逢豪大 雨便滑落,若過度開墾,將有「走山」之虞,造成地層滑 動導致山崩之重大災難。又闢建3公尺寬農路,本有坡度 不得大於20%之限制規定。依宜蘭縣政府於102年2月27 日 派員現場會勘結果,認定本件原告訴請通行土地之坡度大 於20%,且需通過野溪影響堤壩結構及破壞周邊土地水土 保持,危及土地所有權人性命、財產安全。是以,若允闢 建農路,違反現有規範且對公益有所損害。
⑵以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亦明顯不合 經濟效益。蓋被告林淑鈴所有土地面積0.95公頃林業用地 ,於88年度參加全民獎勵造林,造林獎勵期間20年。依行 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獎勵金領 取人於造林期間,須接受林業主管督導,善加管理營造林 木竹,使之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
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 之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居謨則以:
(一)數年前為農作方便曾就伊所有土地開設道路,為開設道路 一事,伊已犧牲三、四百坪(或稱四、五百坪)之土地, 原告為此並無貢獻,沒有再犧牲伊請求就其所有145-3地 號之土地通過之道理,故原告現為出賣土地而為本件所求 ,並無道理。且原告要通過其所有145-3地號土地到達產 業道路,也要通過野溪,原告聲明如通往被告林居謨所有 145-3地號土地不需經過溪水,並非事實。(二)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與140-2地號土地相連,應該向140 -2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莊活泉請求,因為140-2地號土地 不用經過野溪,並且是鄰地,但是原告並未與莊活泉協商 所以莊活泉不同意讓原告通行。原告143地號土地到產業 道路不用400公尺的路程,應為50公尺左右而已。通行已 開闢道路莊活泉140-1及140-2的土地,該地為水泥地面, 大貨車可以通行運輸竹木,若從該地通行安全又舒適且無 破壞水土疑慮,只要跟莊活泉商量好即可。另莊活泉尚未 提出土地出來興建農路,請求莊活泉提供農路亦稱公平合 理。
(三)伊所有145-3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 要開路通過伊所有前開土地,將有57棵的金棗、蓮霧受到 影響,且坡度達百分之80,有水土保持之疑慮,故縱原告 給付租金,也不願意讓其通行。原告對伊起訴應為錯誤的 請求。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隔未登錄土地野溪相鄰,同小段139地號土 地為被告林淑鈴所有,又毗鄰145-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居 謨所有(見卷一第193頁)。另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43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66、70頁、卷二第133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
(二)林慶隆於98年6月15日死亡,其生前罹有中度、重度精障 、聽障及鼻咽癌(見卷一第55頁之戶籍謄本、第53頁之殘 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54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第88頁之殘障手冊、卷一第108至114頁 之羅東聖母醫院病危通知、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重大傷病證明、羅東聖
母醫院處置同意書、卷一第126頁之林慶隆死亡證明書) ,又被告林淑鈴為林慶隆之繼承人。
(三)周圍土地情形,同小段144地號土地為余火樹等人所共有 (見卷一第67頁)、140-3地號土地為林坤㙔所有(見卷 一第191頁)、140-1、140-2地號土地為莊活泉所有(見 卷一第192頁)。另140-7地號土地為林陳秀春所有(見卷 二第10頁,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說明)、140-6地號土地 為高金良所有(見卷二第10頁,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說明 ),並經由產業道路到達或靠近前開處所。
五、就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照伊與被告林淑鈴之被繼承人林慶隆之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原告應得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 乙節。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為95年6月12日具立同意 書人林慶隆(簽名及印文)頭城鎮○○段○○○段000地 號12米寬之產業道路用地連接145地號茲願意無償提供本 府作為產業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嗣後絕不再請求任何補償 ,是實無訛,除另行會同辦理有關產權移轉手續外,恐口 無憑,爰立同意書為據等語。對此,被告林淑鈴否認系爭 同意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為真正之論據乃為97年5月30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 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告清冊」上有林 慶隆親筆所寫「實際林慶隆收到水果補償費玖萬貳仟零肆 拾元整(30/5)」字句,並有二只林慶隆之印文於其上, 以作為受領水果補償費證明之收據(見卷一第63頁),而 林慶隆確曾收受前開費用,此事被告林淑鈴也在場,自前 開97年5月30日收據上之字體與系爭同意書之字體相同之 事實,可見系爭同意書確為林慶隆親筆所寫云云。經本院 比對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日以頭鎮○○ ○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慶隆於74年5月28日送件之印鑑 登記申請書、93年8月13日送件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卷一第188頁),其中壹只印文與原告提出之97年間「 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 費公告清冊」上林慶隆貳只中之一只方章相同,另壹只則 與101年9月19日被告林淑鈴當庭提出,並主張為林慶隆真 正之方章相同等情,業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此並有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二第4頁),依此以 觀,應認97年5月30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徵收土 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告清冊」上「實際林慶隆收 到水果補償費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整(30/5)」,並有二只 林慶隆之印文於其上之前開收據,林慶隆之印文應為真正
,從而,亦應推認原告主張前開收據係屬真正,堪信為真 實。
(二)次查,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共計三份,其上有「林慶 隆」之署名及印文各乙只。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林慶隆之筆跡及印文,其鑑定結果認為:就筆 跡部分,有關系爭同意書三份之筆跡,經與有限責任宜蘭 信用合作社於101年10月4日以宜信管字第1124號函(見卷 一第196頁)、於101年10月30日以宜信管字第1204號函( 見卷二第52頁)檢送林慶隆之開戶資料中所附林慶隆之簽 名、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於101年10月29日以頭農信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上林慶隆之簽名(見卷 二第32頁),暨97年5月30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 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告清冊」上「實際林 慶隆收到水果補償費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整(30/5)」等筆 跡,由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依上開資料無法認定;再 就印文部分,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 檢視法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林慶隆之印文,與宜蘭縣頭 城鎮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日以頭鎮○○○0000000000 號函檢送林慶隆於74年5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 、及於93年8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卷 一第188頁)、暨97年5月30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 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告清冊」上林慶隆印 文二只、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於101年10月29日以頭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上林慶隆之印文、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101年10月4日以宜信管字第 1124號函(見卷一第196頁)檢送林慶隆之開戶資料中所 附林慶隆之印文,加以比對結果均不相符(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101年10月1日宜頭郵字第273號函 檢送之開戶紀錄則無原本供比對鑑定【見卷二第55頁】) ,此外,證人即林慶隆之女林琇娟亦於本院證稱:伊無法 認出林慶隆之筆跡,也認不出林慶隆之印文,系爭同意書 筆跡非林慶隆所有,印文應該也不是等語(見卷二第5至6 頁),從而,就系爭同意書簽名筆跡部分,不能證明與前 開諸多有林慶隆所署名之文件具有同一性;就系爭同意書 印文部分,則無與任何前開諸多有林慶隆所蓋用,可確定 為真正之印文吻合,從而,原告主張97年5月30日「宜蘭 縣頭城鎮烏石港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輔導補償費公 告清冊」上有林慶隆親筆所寫「實際林慶隆收到水果補償 費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整(30/5)」字句,並有二只林慶隆 之印文於其上,以作為受領水果補償費證明之收據(見卷
一第63頁),前開收據上之字體與系爭同意書之字體相同 云云,即不足採,且自前開林慶隆之印鑑證明及金融機構 之開戶原始文件中,亦查無與系爭同意書上林慶隆之簽名 或印文具有同一性者。
(三)另查,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該府是否存有系爭同意書之 相關資料乙節,經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0月5日府農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證實並未留存,並說明如備註所述 「12米寬之產業道路用地連接145地號」於95年迄今亦無 是項計畫於該區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 系爭同意書確實未曾提出於宜蘭縣政府以作為申請農路之 用,從而原告亦無從藉宜蘭縣政府內存留相關
當事人間申請農路時之歷史文件相互參證,以證明系爭同 意書確曾存在。
(四)再查,原告主張伊與林慶隆之約定乃係土地交換,亦即原 告並以一塊豬寮地使用權為交換通行之相應代價乙節,惟 為被告林淑鈴所否認,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陳稱確實有該豬寮地使用權之同意書存在等語(見卷二第 27 頁背面),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淑鈴確留存有前開豬寮地互易之文 書,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一土地交換之 約定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原告亦無從自有 土地交易之事實證明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確實存在。(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且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曾加持以行使之事實,則原 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從而, 有關系爭同意書簽立之95年6月12日林慶隆之病況、精神 狀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能否推認出林慶隆曾於生前同意 提供139地號土地12米寬作為連接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等 爭點,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就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4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 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林居謨所有同段145-3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B部分、被告林淑鈴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或被告林淑鈴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及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以至公路乙節,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袋地 )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如寬度不足)或通行困難(如被阻 斷),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
2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乃為原告所有之145地號土地是否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經 查,本院分別於101年7月5日、102年2月22日勘驗現場, 本件有關之周圍地即同小段139、144、145、145-3、140- 7、140-1、140-2、143等地號土地乃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港 澳段港口小段之山林間,並經由一條經過139、140-7、 140-2地號等土地之產業道路到達或靠近該處,於被告林 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間有一條狹 長形土地為未登錄土地,目前是野溪,至於139、145地號 (暨被告林居謨所有145-3地號土地)均位於山坡上,坡 度可達30度,另139地號土地為雜木,並由被告林淑鈴申 請造林中,145地號土地亦為雜木,至於與系爭土地亦隔 野溪之140-7地號土地(林陳秀春所有)目前種植柑橘, 自產業道路進入後只能以徒步方式通行至野溪邊,邊坡並 與野溪間有高低落差,其間設置石階下至溪邊。該產業道 路通行至末端連接空地,可見土石通道,前半段較寬,周 圍雜草叢生,後半段無法通行車輛,寬僅約35公分,大致 位於莊活泉所有140-1或140-2地號土地左右,被告林淑鈴 指陳自前開通路延伸入內之斜坡往上可開闢道路至原告所 有143地號土地之位置,本院所見小徑尾端目前已無通行 痕跡,略有上坡,如要進入需以攀爬方式前進。又如經由 被告林居謨所有145-3地號土地至145地號土地因緊臨自產 業道路進入不必涉過野溪,又該野溪與139、145、145- 3 等地號土地間約有二至三公尺之落差等情,有兩次勘驗筆 錄、照片可參(見卷一第26頁以下、見卷二第118頁以下 )。經查,與145地號土地相毗鄰之14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則本院在判斷14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應以145、143地號土地整體為之,簡言之,倘若143或 145地號土地任一土地有道路得通行至馬路,即不能認為 係屬袋地,原告亦無從主張145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先敘 明。而查,本件被告林淑鈴(被告林居謨亦同此抗辯)辯 稱系爭土地(及14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論據乃為有 兩條可通行至馬路之路線云云,惟查,所謂第一條路係自
產業道路進入沿野溪邊,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坤㙔之妻 訴外人林陳秀春所有之140-7地號土地、或林坤㙔所有140 -3地號土地、或部分被告林淑鈴所有139地號土地,或再 經過訴外人高金良所有140-6地號土地通行到達系爭土地 云云(因被告林淑鈴不願繳納測量費用無從指出正確之地 號位置),惟查,該處自產業道路入內仍需經過他人所有 之多筆土地,且行至野溪邊尚需依石階而下在高差二至三 公尺之溪底涉溪而過,復攀爬而上始能到達145地號土地 ,連步行都有困難,實難謂適當之通行。至所謂第二條路 係自產業道路之末端,經莊活泉所有之140-1(140-2)地 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143地號土地,惟本院履勘時所見情 形,產業道路末端連接空地,雖可見通道,但前半段較寬 ,周圍雜草叢生,後半段無法通行車輛,寬約35公分,斜 坡往上至143地號土地位置,但小徑尾端目前無通道如要 進入需以攀爬方式前進,準此以觀,所謂第二條路線同樣 需經他人所有土地,且目前確無通行痕跡,以攀爬方式前 進(相關正確距離及位置因被告林淑鈴不願繳納測量費用 無從估算)難謂適當之對外聯絡方式,是而以前開二條所 謂之通行路線,對於原告而言確有通行之困難,並非適當 之通行,應認145地號土地確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袋地,原告自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同小段145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本院 次應審酌者,乃為何者為原告所得主張之通行方式或處所 ,對此,原告乃主張之通行範圍即被告林居謨所有同小段 14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林淑鈴所 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抑或被 告林淑鈴所有同小段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及附圖三斜線位置,而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例意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 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
2被告林居謨所有145-3地號土地乃係於88年5月27日自同屬 於被告林居謨所有14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被告林居
謨所有145-1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8日自145-1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另原告所有145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居謨所有145 -1及145-3地號土地,均係於84年8月4日自同一人即林萬 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而得,此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知(見卷一第193、194頁、第70頁、證物 袋),則145地號土地所以成為袋地,乃係因出賣人之分 割及讓與行為所造成,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應僅得主張 通行分割前及讓與前之土地,若原告通行被告林居謨所有 145-1地號土地,將繞行更遠距離始能到達產業道路,對 被告林居謨損害更大,是以通行145-3地號土地損害較小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卷二第141頁)編號B部分位於145 -3地號土地邊界且係沿野溪之側邊到達145地號土地,路 寬為3公尺得以小型車輛載運木材、農作物、肥料或使用 農機具,符合通常之使用,亦不致造成被告林居謨過大損 害。從而,被告林居謨應容忍原告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如 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之義務。
3至於被告林居謨辯稱開路將影響水土保持乙節,經查,同 小段145-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