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55號
SLEV,102,士簡,355,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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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碧春
被   告 林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二、原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預納借提被告至本院第一次開庭之借 提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 元,應繳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後,尚應補繳2,5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預計於 104 年間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在卷可佐,倘不借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辯論 ,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故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向本院預納第一次開庭之借提費用24,196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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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