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274號
SLEV,102,士簡,27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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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郭泰成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被   告 李榮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訴外人洪清溪所經營之食品福利社承 作整修工程,訴外人洪清溪為給付工程款,遂交付被告所簽 發所簽發,以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萬 5400 元 ,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 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嗣後屢經追索無效,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為此,爰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5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訴外人洪清溪為維持其所應營位於新竹縣 ○○村○○○段00○0號之食品福利社開心餐飲店,爰向原 告借款多次,雙方並協議將該餐飲店之每日營收用以償還伊 所借之款項,直至訴外人洪清溪清償全部款項,此有訴外人 洪清溪所簽定之借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照) 。嗣後,訴外人洪清溪又表示資金不足,遂向伊借支票,伊 僅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蓋章;且伊亦未授權原告與第三人 自行填載發票日,授權填寫金額之範圍亦無合致;此外,被 告不認識原告,彼此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李榮經」之印文係被告自行用 印,即系爭支票署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洪清溪為給付工程款而 交付予原告,且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 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 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 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 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 非相同。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著有明 文。又按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 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 ,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 為被告親自用印,票據印文屬真正,業經被告於審判中亦 自承(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照),縱其他記載事項非由被 告親自填寫,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 ,既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發票日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縱訴外人洪清溪日後將填妥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交付善意之原告,系爭支 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載金額 負擔票據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被告 辯稱訴外人洪清溪取得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其應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二)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洪清溪填寫系爭支票發 票日、票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後即交付給訴外人洪 清溪,被告自陳其交付系爭支票給洪清溪是應洪清溪之要 求所為,其目的是為讓洪清溪可將系爭支票提供給其供應 商看,讓供應商知道雖然洪清溪財務狀況不好,但仍持有 被告簽發的支票,以便洪清溪得繼續營運等語(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參照)。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則被告明知洪清溪 財務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及使用支票需要,仍將用妥其



印文之空白系爭支票交付洪清溪使用,參其交付系爭支票 給洪清溪之目的,係為作為強化洪清溪之債權人對於洪清 溪償債能力之擔保,則被告前述行為,堪可表示將系爭支 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授權由洪清溪為之,亦即在外觀上 已足令第三人相信洪清溪有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其他應記 載事項,故縱認被告未授權或未同意洪清溪填載發票日、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 其曾授權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三)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 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原告自訴外人洪清溪處取得系爭支票,洪清溪並非無權處 分,是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 情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 積欠原告任何金錢,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情事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係出於惡意,亦未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是其空言以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辯稱原 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未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規定甚明。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印文於被告親自用印交付訴 外人洪清溪,本件原告係自洪清溪處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取得票



據時有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2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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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