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24號
SLEV,102,士簡,24,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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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子清(即張獻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等理由,所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開立 。又縱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9 月3 日,未載到期間,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 起3 年,即於98年9 月2 日屆滿,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取得時效消滅之抗辯,該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不存在。另如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票款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任何原因關係,被告 應就該本票票款債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授權訴外人張献生開立系爭本 票、否認與訴外人張献生共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 400 多萬元、否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如印章為真正, 否認為原告所蓋或曾授權他人蓋章。
㈢、原告為此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7978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張献生到原 告工作處,由原告自己在本票上蓋上印鑑章,並要訴外人張



献生簽上原告名字,簽好後交予被告持有,兩造是票據前後 手關係。又簽發系爭本票是基於借貸原因,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張献生間,是原告要求把錢匯到訴外人張献生 的戶頭,被告此次出借原告兄弟二人300 萬元,其等迄今尚 欠被告1,400 萬元。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另原告兄弟二人名下均有土地 設定予被告借款多年,陸續有借貸之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雖 由訴外人張献生所寫並蓋原告之印章,但從土地設定抵押權 可知,借款人是原告及訴外人張献生,且是原告委託訴外人 張献生辦理,本件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被告就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一節,固請求傳訊 證人張献生作證,惟據證人張献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本票上張献生張献欽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簽本票當時只有 我跟被告在場,因我要向被告借300 萬元,被告提議要我哥 哥張献欽背書,我跟被告說我哥哥不可能幫我背書,被告就 說由我來幫我哥哥簽,我就自作主張擅自在本票上面簽我哥 哥的名字,張献欽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系爭本票上 「張献欽」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證人張献生偽造之事實,而 證人張献生與原告雖為兄弟關係,惟依證人張献生所述,顯



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證人張献生 利害關係,證人張献生則陳稱:當初是被告要求我這樣做, 我沒想到後果會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 已知悉其所陳內容可能引致其受刑事重刑之結果,當無僅為 脫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虛偽編撰證詞之理,是其證述之 詞,應可信為真實,則證人張献生上開所述,自無足為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真正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部 分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證人張献生上開所陳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献欽」之簽名及印文係他人 偽造一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 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告就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献生,或其他有表見之事實致被告信訴 外人張献生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且據證人 張献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明知本件原告自始未簽名或蓋章 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張献生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依 上開法條規定,實無從主張表見代理,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 。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張献欽」之簽名或印文既係他人偽 造,亦未有可認原告授權他人代理簽發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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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3│3,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95.9.3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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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