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92號
SLEV,102,士簡,192,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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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作基
被   告 沈振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繳納裁判費7,27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3 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 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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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