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66號
SLEV,102,士簡,16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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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潘扶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花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黃麗花為原告,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1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列潘扶珍為原告,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為潘扶珍( 本院卷第35頁參照) ,合於 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鋪設其有線電視電纜 於其位在臺北市○○○路0號3樓住宅(系爭房屋)之外牆,嚴 重妨礙原告對該牆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則按每月租金之5%計算 該外牆之使用費共15年,總計18萬元(計算式:20000元5 %12月15年=18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1.被告係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有線電視營運許可證,得 合法於台北市北投區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業者,提供經營區內 收視戶有線電視視訊服務。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之區別在於, 「有線電視」業者為提供收視戶有線電視頻道之視聽訊號,必 須鋪設相關實體線路設施連接至收視戶之有線電視裝機地址, 方能使收視戶經由裝機地址之電視收看有線頻道訊號。另按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據此,被告若 接獲其經營區內民眾請求申裝有線電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該申裝請求,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安裝有線電視,被告為履 行兩造間之有線電視訂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原告有線 電視收視服務,方於系爭房屋外牆附掛有線電視纜線,並非如 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擅自附掛。此外,基於原告收看有線電視 之需求,遂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其應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外 牆附掛纜線。反之,若不附掛有線電視纜線,被告則無法依前 開契約之本旨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予原告。準此,原告基於 系爭契約應准許被告付掛纜線於該外牆。況原告自94年起申裝 收視迄今,直至101 年11月間才要求被告修改線路,在此之前 長達七年多期間,原告均未曾對被告所附掛之纜線有任何異議 ,故可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外牆。3.次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附掛有線電視線路之行為並未對系 爭房屋外牆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等加以變更,更不影響系 爭房屋本體建築之安全結構,顯難謂有妨礙系爭房屋之通常使 用,更遑論阻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此外,原告無法具體舉證其因被告附掛纜線受有何等損害,竟 貿然指控被告已侵害其對系爭房屋外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益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屬空言,洵屬無稽。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退步言,縱認被告附掛線 路於系爭房屋外牆之行為對原告之權利有所侵害,亦應以回復 原狀為賠償之方法。復查,被告於101年11月間接獲原告來電 要求修改原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電纜,並於101年12月派員 將外牆上之纜線移除完畢(被證三)。然被告欲就該外牆之釘孔 施工修補時,卻遭原告拒絕。現今原告遽然起訴請求被告為金 錢賠償,於法自有未洽。
4.再查,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始附掛線路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屬有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再者,原告亦未能就其受有損害與所受損害之數額善盡 舉證之責,即要求被告賠償18萬元,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附掛纜線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且何以用5%計算補償費與求償期 限為何是15年,一一說明之。況且系爭契約期間截至目前只不 過7年,原告竟求償15年之補償費,顯然荒謬不合常理。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安裝有線電視,行兩造間訂 立有線電視訂戶契約( 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有 線電視收視服務,系爭契約至今仍有效存續。
(二)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接獲原告來電要求修改原附掛於系爭 房屋外牆之纜線,被告曾派員前往拆除之,迄今已將系爭



房屋外牆上之有線電視纜線全部拆除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 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先經其同意即附掛有線電視纜線 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妨礙原告對該外牆使用、收益、處分之 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厥為:( 一) 、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二) 、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 下:
( 一) 、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 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公司委託前往原告系爭房屋拆除外牆有線電視纜線 之吳錫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51-52 頁】拆除之前陽台外牆是否原有二條纜線?)是的 ,這二條是還沒有拆之前的,現在陽台部分已經完全沒有 被告公司的纜線,當初拆除的作業期間約有一、二個星期 ,我們有修改線路,修改完之後,陽台外牆都沒有纜線附 掛於上面。陽台上面的纜線確實的拆除時間我也忘記了。 」「(問:【提示同前卷50頁】建物外牆螢光黃筆所繪, 該條纜線現在是否還在?)整個都不在了,是連同陽台女 兒牆外牆的纜線一起的,當時修改的時候就一併拆除。原 本的線路是從側邊也就是原告的建物外圍及陽台附掛的, 就是因為原告不想讓人家附掛,被告才請我們去修改。第 50-51 頁的原告建物外纜線都拆除了。」「(問:修改之 前陽台女兒牆外牆的纜線及側邊就是原告的建物外圍纜線 ,是供何人收視?)他們這一排的用戶,他們這排含原告 在內的收視戶大概有七、八棟在使用收視,原告的收視也 是透過這整條纜線。」「(問:你是如何修改?)將原本 線路拆除,從建物後面沒有經過原告的家,繞了一大圈, 就沒有再經過原告家外牆,但還是要附掛這些纜線,因為 這些收視戶要收視所必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跟我們說,附掛在我們家牆上的二條纜線跟我們 無關,是後面的收視戶在看的?)我沒有這樣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 月份你們是否有來拆?)設計與拆



線是同一個人,當時因為原告比較急,不想讓人附掛,所 以在一、二個星期內我就去把整個給拆掉了。」「(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聲請提示被證3 】拆完之後情形是否如 該照片?)是的。這時候陽台都已經沒有黑色纜線附掛。 陽台上面比較淺色的線是緊急的監視器纜線,並不是本件 電視的收視纜線。建物側面的收視纜線當時也都已經拆除 ,所剩的也是緊急的監視器纜線,不是本件的收視纜線, 依照照片所示應該是去年12月3 日之前就已拆好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中一條是否3 月19日拆的嗎?) 不是,是二條是同時在12月間拆的。」(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至57頁背面參照) 。再對照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馬憲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聲請提示被證三照片】為何還有一條引戶線( 即客戶線) 存在?是否可以指出引戶線是哪條?) 還有一條引戶線是 被證三從冷氣窗口牽出來的,因為原告是我們的客戶,要 有這條原告才能收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引戶線 是否從主幹線接出來?)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主幹線是否從原告住戶外牆拆除移到旁邊去了?) 是的 ,從另外一邊附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我們 的線路要從這主幹線,但我們的線是從冷氣窗來,與你講 的主幹線是否沒有關係?) 我們的網路一定要有幹線接客 戶線才能收視,這是息息相關的。」「(法官問:何時去 把主幹線從原告住家外牆移走?)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好 像是在去年12月,沒有特意去記哪一天。」「(法官問: 拆除之後,在側面的外牆還是否有你們的纜線?)沒有。 」「( 法官問:原告的收視是否需要接到主幹線?) 一定 要。」「( 法官問:拆除移去後原告如何收視?) 我們更 改網路結構後,再將原告的客戶線接到我們更改後的主幹 線,原告目前仍是有效的收視戶。」「(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50頁】螢光比所繪黑色纜線範圍是否原是你們的 主幹線?)對,現在已經拆除。」(本院卷第58至59 頁 參照)依據證人吳錫山馬憲忠上開證述,且觀諸兩造系 爭契約基本頻道訂戶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後, 甲方(即被告)設備之拆除,除乙方(即原告)拒絕甲方 進行拆除外,甲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分接點至乙 方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拆除,並恢復乙方原有無線電 拭節目之收視、收聽;...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定有有 線電視合約,被告負有提供有線電視之義務,而此義務之 履行,依據上述必需安裝附掛必要之纜線設備,從而應認 原告亦負有被告必要協力措施與容忍被告架設纜線之義務



,而被告於與原告系爭契約現仍存續中,為有效提供原告 收視之目的,確有於原告住家或周圍安裝附掛收視纜線主 幹線及引戶線之必要;且原告自94年起迄今均為被告有效 收視用戶,被告為依約提供有線電視訊號方附掛纜線於系 爭房屋外牆,原告迄本件起訴前約長達近7 年期間,對於 被告公司依約提供收視服務而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外牆, 均無異議,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堪認有默示被告附 掛纜線之同意;況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接獲原告來電要求 修改原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纜線,被告即於同年12月間 派員前往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有線電視纜線全部拆除移置 完畢,業據上開證人2 人證述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收視 所必要之主幹線雖於101 年12月前係附掛於原告系爭房屋 外牆,惟此係為提供原告收視目的所必需,且經原告默示 同意,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實難認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至系爭房屋冷氣窗口牽出來之引戶 線,必須與主幹線相連接,才能使原告順利接收有線電視 訊號,反之,若拆除引戶線,原告勢必無法收視,因此在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引戶線自有存在之必要無法拆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乏其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附掛有線電視纜線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此為 主幹線,須與系爭房屋冷氣口所牽出之引戶線相連,原告 才可收視觀賞有線電視頻道,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原 告為提供原告有線電視訊號而附掛主幹線於系爭房屋外牆 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反之,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外牆上,應於安裝纜線之際,立 即表示異議並要求修正纜線路線,惟原告並未在當下提出 任何異議,直至101 年11月間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 推知原告對於被告在101 年11月以前附掛纜線於系爭房屋 外牆之行為並不為反對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權利,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 償18萬元云云,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其依據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



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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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