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867號
PCDM,90,交聲,867,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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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ZH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DB-七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所受舉發之通 知書,應寄送至聖龍實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九號十樓之一之 舊址而未收到,因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停業,且未辦理遷址,異議人未能收 受舉發單,亦未見到公告通知,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DB-七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聖龍實業有 限公司,有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ZH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 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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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