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2年度,230號
SLEV,102,士小調,23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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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相 對 人 勁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櫂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N
理 由 N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 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 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 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卷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 依該章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若當事人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或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而業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雖該類案件係屬小額事件,仍有同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主機管理約定條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1 萬7850元,且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 萬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經查,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前述契約書第玖點業已約定載明雙 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雖 聲請人依該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屬小額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適用,惟依



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及首開之說明,仍有同法第24條以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效力。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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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