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ZE0000
000號),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聖龍實業有限公司,而異議人係其代
表人,自應以聖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甲○○為代表人而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
人僅以其名義聲明異議,而未於聲明異議狀首頁及狀末具狀人處填載受處分人之名義
,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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