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賀聖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辦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通知單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至101 年11月9日止,尚積欠8萬301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與利息未 付。詎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 視為起訴,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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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 │債務人│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利息計│
│序號│ │ │ │日 │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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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賀聖淯│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年息 │
│ │71450 │ │月21日起 │止 │18.73%│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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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賀聖淯│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年息 │
│ │5495 │ │月21日起 │止 │19.98%│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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