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377號
SLEV,102,士小,377,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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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中平路與榮華路二段處, 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第三人李政恭所駕駛 之6810-A3號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中平派出所派員處 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6810-A3號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許美惠向原告 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14,165元(工資:8,572元、零件:5,593元), 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原告承保車之上述 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行照1紙、駕照 1紙、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7張、發票 1紙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述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件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 國102 年3 月18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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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