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356號
SLEV,102,士小,35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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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佳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鳳圓(民國四十八年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221055XXX號,年籍詳卷)於原告呂佳豪對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五六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指定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5 萬6267元,原應由被告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社區迄今均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爰 聲請為被告選任黃鳳圓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2 月27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函文 內容略為:被告社區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命限於102 年 1 月31日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惟被告社區於102 年2 月23日陳情表示期限屆至 仍未有人推選,因而向該局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以便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參酌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審理時 自陳被告社區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 等語,自陳足見被告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到庭擔任 被告特別代理人,經審酌上情,爰依上開條文選任黃鳳圓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命原告應將本裁定張貼公告於被告桂 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至少10日,俾使被告社區住戶可 得知悉,期間並應將上開張貼情形拍照送本院附卷參辦,並 指定102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均應遵時到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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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