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127號
SLEV,102,士小,12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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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江恬誼
訴訟代理人 侯雅文
被   告 智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舉辦有領隊隨團照料之「英國倫敦大學學院英 文研習營+法比荷知性之旅」,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 4,800 元出團前付訖,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自臺灣啟程, 至同年7 月26日返抵臺灣。上開遊學活動返抵臺灣行程原訂 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機場搭乘當地時間7 月25日英國航 空公司航班BA429 上午10時30分起飛抵達英國倫敦,旋由倫 敦轉機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㈡、原告於荷蘭當地時間7 月25日上午7 時20分抵達機場,向航 空公司辦理報到,於上午8 時4 分取得登機證,領隊因處理 部分同團同學行李超重事宜,至上午8 時50分集合告知原告 及其他同學於閘門關閉時間前10分鐘即上午10時在登機口集 合,在此期間原告僅能辦理第一階段退稅,即退稅人將所有 退稅單據由單一窗口受理核章,因此排隊隊伍人數非常多。㈢、上開第一階段辦竣後,原告隨即通過移民官檢查,再辦理第 二階段退稅,惟不同商家委託不同公司受理退稅,故原告需 依消費商家分別排隊辦理。期間領隊曾於上午9 時35分告知 原告出示退稅資料給退稅承辦人確認,原告依領隊指示排隊 辦理,然該確認程序業在第一階段辦完,故原告另行詢問地 勤人員重新排隊,花費雙倍時間退稅。
㈣、同日上午9 時45分領隊提醒注意時間,隨即離去,然因原告 已獲退稅櫃員辦理退稅中,且領隊並未明確指示此刻已為趕 赴登機口之至遲時刻、退稅櫃臺與登機口之具體距離、及所 需的步行時間,以致在領隊未給予必要及正確之退稅指導、 所安排辦理退稅時間不足、及原告缺乏辦理退稅及出入境經 驗、對機場環境陌生等資訊不完整情況下,在辦竣退稅後隨 即趕往登機口。惟途中尚有飛航安檢需脫皮靴受檢等程序, 為領隊未告知原告之程序,故原告抵達登機口時,班機關閉 登機閘門,剛駛離登機空橋,原告未及趕上自荷蘭阿姆斯特



史基浦機場起航及後續由被告安排之航班。
㈤、原告以國際電話通知在臺灣之母親上情,經原告母親電話通 知被告協助處理,因被告拒絕支付其後班機費用,原告乃自 行以現金支付316.7 歐元,另以原告母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附卡支付1,143.3 歐元,按當天匯率36.97 折算為53,976元 ,加計信用卡手續費634 元,共計54,610元。另為減少滯留 荷蘭及順利轉機返臺之聯繫,原告於7 月25日至26日在荷蘭 及香港二地與被告聯繫,及與原告母親聯繫班機安排等所支 付之國際電話費用共2,420 元,費用合計57,034元,均係因 被告提供之服務具瑕疵所致,爰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 第3 項約定、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依被告的安排到機場及退稅,退 稅時領隊也在旁邊,並非如被告所言未依照時間準時集合。 領隊於上午9 時45分離開,離開時並未跟原告說要離開,原 告未獲通知,不知道要趕快去趕飛機,領隊離開時應有義務 提醒。另案發當時為奧運期間,退稅人潮很多,確實可退稅 的時間只有1 小時,根本不足夠,安排不妥當,必然會造成 遲到。本件領隊未善盡旅遊契約義務,指導退稅方法及安排 適足退稅時間,且被告行文臺北市政府所陳內容,隻字未提 有教導團員辦理退稅之指導事宜。領隊即證人李明澔明知退 稅流程非常花時間,故自己在歐洲購物為避免辦理退稅程序 ,均提前請商家以折讓方式辦理,惟證人在團員遊學期間並 未指導告知除現金退稅外尚有其他退稅管道,造成多數團員 無法事先規劃退稅事宜,逕採現金退稅,顯示證人未考量當 時係暑假旅遊尖峰期間,安排之退稅時間不足,顯有失職責 。且證人只有告訴原告在登機閘門集合之時點,且僅抽象告 知荷蘭機場很大,要注意時間,然後就離開原告,且證人是 匆忙到達登機閘門,到達時已是其告知團員之集合時間,可 知原告如當下未跟隨領隊離開退稅櫃臺,真的會趕不上返臺 班機。原告係初次到歐洲留學,在人地生疏之下,當然需跟 隨領隊返臺,且退稅總額與返臺機票之花費不成比例,怎會 不聽證人之勸導,而執意辦理退稅不去趕班機。實則證人僅 說要「注意時間」後即離去,且領隊明知原告未再隨之前往 ,即會發生不及上機情事,因該情事係屬旅遊過程中重大事 項,領隊應負有完成團員安危之積極作為,其僅消極、抽象 告知原告荷蘭機場很大,要注意時間,然後就離開原告,對 於涉世未深及未有跨國境經驗之原告而言,嚴重影響人身安 危。
㈦、原告為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契約係教育部定型化契約,依契約第19 條規定原告未及時搭乘飛機,視為自動放棄權利。況事發當 時領隊已盡到告知義務,也有請航空公司等待了16分鐘,及 做了廣播,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加被告舉辦,由領隊李明澔隨團照料之「英國倫敦大 學學院英文研習營+法比荷知性之旅」,兩造並簽定海外遊 學定型化契約,約定研修活動自101 年7 月1 日起,預定於 同年月26日返抵臺灣。
㈡、上開研修活動返抵臺灣行程原訂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機 場搭乘當地時間7 月25日英國航空公司航班BA429 上午10時 30分起飛之班機,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20分抵達機場,於上 午8 時4 分取得登機證,領隊李明澔於處理部分團員行李超 重事宜後,於上午8 時50分集合告知全部團員應於閘門關閉 時間前10分鐘即上午10時在登機口集合。
㈢、原告因在機場辦理退稅事宜,致未能搭上被告安排之上開班 機,為順利返臺,乃支出機票購買費用54,610元及聯繫返臺 事宜之電話費2,420 元,合計57,034元。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未盡告知、提醒原告登機時間之義務,致原告未 能搭乘原定之班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指導退稅方法及安排充足之退稅時間,請 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未盡告知、提醒原告登機時間之義務,致原告未 能搭乘原定之班機?
1、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隨團領隊於事發當日上午9 時45分提醒 原告注意時間後隨即離去,未明確指示退稅櫃臺與登機口之 具體距離、步行時間及是時為趕赴登機口之至遲時刻,致原 告未搭上班機,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隨團領隊李明澔作證,而依證人李明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領原告及另19名同學抵達機場前, 有跟同學表示退稅可以較省時之信用卡退稅方式,如是現金 退稅要現場排隊。到達機場後,再強調要以信用卡退稅,才 不需花太多時間排隊。待辦完行政驗證手續後,我詢問如要



信用卡退稅,把稅務官蓋完戳章的收據投到郵筒即可,同學 有的說沒有要這樣做,有的沒說話,之後便去托運行李,並 告知同學登機與閘門關閉時間、登機閘門口為D28 號、荷蘭 登機證係顯示閘門關閉時間,非開始登機時間、荷蘭機場比 臺灣大很多,應注意時間及我會在移民關後面交叉口指示同 學行走的方向等情。其後眾人於上午9 時許進入移民關,我 再次提醒同學要注意登機時間,以登機為優先,如已辦完退 稅或是不辦退稅者,即前往登機口。又因退稅商店不一,故 機場有3 個辦事處辦理,而原告買的東西較多,事前未告知 係在何商店購買,我無法提供原告應至何辦事處辦理,仍有 協助原告及其他需退稅的同學。迨至上午9 時50分,我在上 開交叉口看到原告,我要原告趕快跟我走,不要辦退稅了, 她說還沒有辦完要繼續辦,我表示還有其他同學在閘門口等 我,並告訴原告登機的方向,並提醒登機口的距離很遠,是 時已需用跑步的方式到達,最好現在跟我走,但原告不願意 接受我的建議,我就跟原告講我先過去,你趕快過來,我就 先到登機閘門那邊找其他同學。我到達D28 閘門口時,約上 午10時,於上午10時3 分許,原告與另名同學尚未到達,我 打他們的行動電話聯絡,但打不通,就立即電話聯絡被告, 請被告協助打電話給原告,如真的沒搭上飛機,且應協助處 理返台事宜,同時也請地勤人員以中文廣播,並要求航空公 司延後起飛,但原告還是沒能趕上飛機等語(見本院102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 2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說明欄記載:「一、...依據領隊回 報當日狀況...7:20am抵達史基浦機場,7:30am將需退稅 之14名旅客之護照先行拿去辦理登機證,完成後馬上交給該 14位學生,再協助不需退稅之6 名旅客辦理登機證及Check- in手續,並隨即協助完成審核程序並取得退稅單蓋章之14名 旅客辦理行李托運Check-in程序,但這14位旅客中有人超重 ...全部辦理完成後,8:50am領隊集合所有旅客告知飛行 資訊細節及登機證上之資訊(閘門關閉時間為10:10am 等. ..),並宣布集合時間為10:00am 。約9:00帶領所有旅客 前往護照審核及退稅領錢櫃台...到移民官後側的T字路 口集合,當時約9:20am,並於現場指導沒有辦理或辦理好退 稅的同學前往移民官後側右方D 登機閘門先行前進(指標很 清楚,D28 為登機閘門,但很遠,因此有再次提醒注意時間 )。等到9:50後才加快腳步離開移民官。二、領隊告知於9: 35am看到...江恬誼...當時反應未完成全部的退稅領 錢,領隊隨即告訴他們秀出退稅資料...並告知他們四位 旅客,D28 閘口在移民官後側右方...再次提醒注意時間



,且D28 很遠,要加快腳步! 於9:45am,再次看到...江 恬誼...,並提醒注意時間和D28 登機閘口方向,告知他 們趕快要前往D28 登機閘門,領隊也準備前往了,但他們沒 有聽從建議馬上一同前往登機閘門。三、領隊於10:10am 時 因有團員未到,領隊已於現場請地勤人員協助廣播,並來電 告知...請求協助聯繫...。」等事發過程、被告提出 之航班延誤證明書記載:「25JUL'12...英國航空BA429 航班STD/ATD 0000 0000 班機延遲:25JUL'12...英國航 空BA429 航班STD/ATD 0000 0000 旅客並未登機,以上實屬 無訛,特此證明」等語,證明原告搭乘之班機確因旅客未登 機而延遲15分鐘起飛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話記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亦自陳事發當日於上午7 時20分 抵達機場,於上午8 時4 分取得登機證,領隊因處理部分同 團同學行李超重事宜,至上午8 時50分集合告知閘門關閉時 間前10分鐘即上午10時在登機口集合,領隊曾於上午9 時35 分告知原告出示退稅資料給退稅承辦人確認,上午9 時45分 領隊提醒注意時間,隨即離去等情,足見證人李明澔證述上 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2、細核證人李明澔上開證述、原告提出之函文及被告提出之航 班延誤證明書等證據,堪可認定證人李明澔就上開航班飛行 與登機資訊,至少曾於上午8 時50分許及上午9 時45分許先 後告知、提醒原告之事實,其中上午9 時45分許該次通知, 已接近原約定團員上午10時集合之時間,與上開班機於上午 10時10分關閉閘門之時間相較亦屬緊迫,是時原告經證人李 明澔提醒後,理應了解搭機時間將屆,應以趕赴登機閘門為 優先,難謂證人李明澔未盡適切之告知及提醒義務。又證人 李明澔帶領之團員達20人,其於上午9 時45分許提醒原告後 ,因其他團員於登機閘門集合,旋前往協助處理其他團員登 機事宜,業如上述,則證人李明澔於提醒原告注意時間後, 旋即離開原告之情,一則係尚有協助其他團員之義務,一則 無從責令其強制原告跟隨離開,實難認其此部分之處置失當 。又證人李明澔於上午10時許,未見原告依約至上開閘門口 集合,乃委請機場地勤人員以中文廣播通知,迨至飛機於上 午10時30分起飛時刻,原告仍未出現,復要求飛機延遲15分 鐘起飛等情,已如前述,據此過程洵足推認原告於事發當日 上午10時45分飛機起飛時,尚未到達登機閘門之事實,其遲 延時間距團員集合時點至少45分鐘、距飛機閘門關閉時點至 少35分鐘。參酌證人李明澔約於上午9 時45分前往登機閘門 ,約於上午10時許抵達登機閘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據 此以證人李明澔行走約15分鐘抵達登機閘門之步程,原告如



於證人李明澔提醒後注意登機時間,斷無於飛機延遲起飛15 分鐘,仍未見原告趕赴登機之可能,是依原告遲誤之情狀觀 之,實非可以其對機場環境陌生一概論之,實係其為辦理退 稅事宜,未能注意相關登機時間始得解釋。
3、從而,本件證人李明澔對於相關飛行資訊既已先行告知,於 將近登機閘門關閉前,更提醒原告注意時間,應認證人李明 澔已盡其告知、提醒之義務,而本件復無從期待證人李明澔 應留在原告身邊持續敦促、提醒原告登機時間,自難認證人 李明澔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否認其有可歸責,洵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指導退稅方法及安排充足之退稅時間,請 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未指導退稅方法及安排充足之退稅時間 ,致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認被告 應為如何指導退稅?應安排多久之退稅時間?惟相關退稅之 安排,依兩造簽訂海外遊學定型化契約之意旨,或可認定係 被告提供服務之一環,然原告果係被告未提供此部分服務, 或因被告提供此部分之服務不完全,致原告受有無法退稅, 或無法完全退稅之損害,則被告此部分義務之違反所生之結 果,容為原告得依約請求減少費用或相當於退稅金額之損害 之問題,尚無從推論被告此部分義務之違反,定會發生原告 錯失搭上飛機之結果,亦即事發當日搭乘班機與退稅程序本 屬二事,縱原告未能完成所有之退稅手續,亦應依所安排之 時間搭機返臺,其因未能退稅之損失,如認係被告安排失當 ,可據為請求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指導退稅方法及 安排充足之退稅時間縱然屬實,難謂與其所認之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 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未能搭上飛機之損害,難認有可歸責 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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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