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游加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添明
再 審 被告 林秋錦
林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再 審 被告 何欣翰
李鵬德
訴訟代理人 余麗卿
再 審 被告 李建璁
李佳勳
李芳國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再 審 被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再 審 被告 葉素珠
葉素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美
再 審 被告 葉淑英
葉奕新
林簡美智
莊景雲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再 審 被告 陳李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再 審 被告 邱華民
兼 上 一人 劉傳賢
訴訟代理人
再 審 被告 莊一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翔
再 審 被告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房玉敏
再 審 被告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勝雄
楊金珠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王碧美
兼 上 九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
1 年6 月28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6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面積八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六之三地號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㈠甲1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歸再審被告劉傳賢、陳建良 、陳李森、林秋錦、邱華民、林陳秀玉、李芳松、莊一峯、林 哲弘、何欣翰、李芳國、徐克溫、葉惠美、葉正宗、葉素珠、 葉正德、葉素真、葉淑英、林簡美智、葉奕新、莊景雲、楊子 嫻、楊芷瑀、李建興等二十四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㈡甲2部分面積一四四七平分公尺,歸再審被告李鵬德、李建璁 、李佳勳等三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乙部分面積二八三五平分公尺,歸再審原告游加興與再審被告 楊金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 、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六二六之三地號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歸再審原告游加興 與再審被告楊金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 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附表四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六二
六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劉傳賢、陳李森、林秋錦、李芳松、李芳國、莊一 峯、林哲弘、何欣翰、李鵬德、李建璁、李佳勳、徐克溫、 葉淑英、葉奕新、莊景雲、李建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 即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訴狀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及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 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嗣收受於該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 日淡測駁字第000201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即使用分區不同不得辦理合併之 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101 年12 月24日向附具上開淡水坦平通知書,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查,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劉傳賢等37 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 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命兩造就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626 號土地)及同 小段626-3 地號(以下簡稱626-3 號土地)合併分割確定。 詎再審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 判決共有物分割事宜,遭地政機關以「本案所有權人為二人 以上,案附判決書僅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請於清冊 敘明每人應取得之確切持份,使用分區不同無法辦理合併依 法不應受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3 條第2 項)駁回。為此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段內二宗 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是以, 二宗以上土地如使用性質不相同,即不得申請合併為一宗。 查系爭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並不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1 年12月6 日淡測承駁字第000201號通知足憑,則原 確定判決命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於法有違,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且被告到庭對於法院 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則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法令限制,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並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等情事,爰採加總計算系爭2 筆 土地面積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即第 626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1、甲2及乙等3 部分,而與 第626-3 號土地,分別分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 依各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據此,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 原626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