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被 告 曾茂發
被 告 李榮輝
被 告 林江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曾茂發、李榮輝、林江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原記載之「 於102 年1 月16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0日 下午17時15分許」;以及第9 至10行原記載之「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林春福、曾茂發、 李榮輝、林江傳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春福、曾茂發、李榮輝、林江傳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4 人各基於彼此賭 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 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自被告等身上扣得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6700元,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