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261號
SLEM,102,士交簡,26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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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穆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穆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李穆洋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罰金新台幣90,000元,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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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