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 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 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