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承佑即翁輝智
相 對 人 翁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應自坐落 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鋼骨造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聲請人。並於上開判決主文第 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90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 臺 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及│ 4,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地籍圖謄本費 │ │ │
├────────┼──────┼──────────┤
│總計 │ 7,9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
│ │ │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