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 告 童明照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成
被 告 龔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智輝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 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前,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思婷」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 使用,卻仍提供予其蒐購帳戶資料之年籍不詳自稱「思婷」 之成年女子,致原告匯入20萬元而受損,即對該集團之詐欺 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騙所匯款項,以 回復原狀,爰就上開遭詐騙之2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還款,目前伊負債不少,而月薪約3 萬元,每月入不敷出,雖本件事情伊有作,原告係受害人, 伊亦為受害人;而對原告匯款之事並不知悉,等到伊被告才 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思婷」之女子等語明 確,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有上開刑 事卷附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其亦為受害人,無法賠償原告云云,惟現 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 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 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 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連,是被上訴人當可知將渠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 於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 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上訴人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由 。被告復辯稱:伊對原告匯款之事並不知悉,等到伊被告才 知道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非以行為人知 悉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自稱「 思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騙,致原告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遭領取一空,因而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而聲請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 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