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20號
CYEV,102,朴簡,20,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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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原   告 翁再居
被   告 翁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 朴簡字第5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且無任何占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地上 物(面積39.89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騰空遷移,將上 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且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據此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又無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情事,又本院101年度朴簡 字第54號民事判決,被告請求原告遷讓之系爭地上物,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9.89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179平方公尺,而被告應有部分為1/54,即為40.35平方 公尺,因此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超過被告共有面積範圍 內。另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且拆屋還地僅係原告1人之主 張,全體共有人並無此主張,又原告之訴僅止於被告所使用 系爭土地39.89平方公尺,而其他全體共有人所使用大部分 面積則置之不提,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 求判令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39.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朴測 土字第832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是否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 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被告以其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辯稱: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且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而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超過被告共有面積範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3 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為共有人之一 ,因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 被告亦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被告上開 所辯,係對民法第818條規定有所誤解,自難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且拆屋還地僅係原告1 人之主張,全體共有人並無此主張,又原告之訴僅止於被告 所使用系爭土地39.89平方公尺,而其他全體共有人所使用



大部分面積則置之不提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 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 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並不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毋庸考量各 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又本件原 告請求與原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占用之面積 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又被告上開抗 辯均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3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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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