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2年度,32號
CYEV,102,朴小,32,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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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被   告 黃居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 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限,借款期 限自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該 銀行依約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該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息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8月28日即未繳款,至95年2月27 日止,尚積欠原告77,301元(本金69,903元、未收利息4,60 2元、遲延利息2,796元)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1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將系爭債權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 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等件為 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3月5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角分駐所, 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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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