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游淞茗
相 對 人 張瑞財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9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影本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執行卷宗及本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 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9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 款 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依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約為3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年=30,000 元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