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蕭柳堤
被 告 呂振興
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律師費( 刑事提再審2次之律師費)9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 元」,核原告 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振興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所長,被告簡明德是同派出所員警,被告兩人明知原告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需掛牌,並非電動機車,不需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竟於民國99年8月16日22時6分許,在嘉81線公路 與嘉76線公路口,對原告攔檢實施酒測,並對原告逮捕銬上 手銬帶回警局,由被告簡明德騎乘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回到派 出所,被告呂振興用警車搭載原告回去派出所。被告兩人且 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填 寫原告係騎乘「電動機車」等文字,誣指原告涉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刑事庭誤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告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總計繳納151,000 元罰金。惟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 ,目前並無法規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政罰部分 法院已經判原告免罰,被告兩人濫用職權逮捕原告,並誣指 原告騎乘電動機車,原告因此支出易科罰金151,000 元及刑 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241,000 元 ,應由被告兩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振興則以:案發當天被告呂振興並未到現場,而是 巡邏人員到現場處理,被告呂振興是民興派出所所長,身
為單位主管事後審核蓋章,原告起訴被告呂振興並無理由 。
(二)被告簡明德則以: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用 動力行駛在道路上都屬之,包括無牌照之農用車及原告之 電動車。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刑有罪,代表被告簡明 德是合法執行職務,原告起訴被告簡明德並無理由,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客 觀上有不法行為存在,並因此侵害他人權利,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呂振興及簡明德為現職警員,依警察法及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負有逮捕嫌犯、查緝犯罪等維持治安與公共 秩序之職責。惟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依法不 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遭被告兩人非法取締云云,由是 以觀,被告兩人係以原告酒醉駕車觸犯法律為由,逕予取 締及移送,然原告則主張被告兩人係非法取締,故本件在 判斷被告兩人究竟有無侵權行為時,自應先審視被告兩人 取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是否為適法職務之執行 ?抑或屬於濫用職權之不法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81線公路行駛,途經嘉81線公路與嘉 76線公路口時,經警員即被告簡明德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1.01mg/l,並經警方將原告移送 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最終經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判決原告觸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被告兩人前述取締原告酒醉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行為,非但 屬查緝犯罪之適法職務執行,且原告最終亦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顯見被告兩人前揭取締 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並非濫用職權之不法行 為,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兩人非法取締云云,顯乏實據, 難予採信。
(四)原告雖再主張:案發當天伊騎乘電動自行車,目前並無法 規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政罰部分法院已經判 原告免罰,被告兩人是濫用職權取締原告云云,並提出本 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裁定影本1 件,證明其行政罰鍰 部分業經法院撤銷原處分。然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各有不 同之規範作用與功能,其所欲達成之國家目的亦不盡相同 ,本不得為恆為機械式之同一解釋,故原告之行為在行政 法規中不受處罰,亦不代表即不得施以刑事處罰,此情況 反之亦然,準此,本件縱使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 為,在行政法規中不受處罰,但其行為是構成刑事犯罪, 仍應以刑事法規定之。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 文。該條文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依主管法律提案之法 務部意見,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 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 、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參附卷法務部10 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認法務部 前開函釋意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 」之文義及概念相符合,自具有參考之價值。查原告曾對 前述本院刑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案件受理,在該案審理中,本院曾 依原告所提電動自行車照片、商品型錄等資料,函請製造 商即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電動自行車之基本規格 到院,依該公司所附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案發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為AH-2A型號,車重38. 4 公斤,以鉛酸電池為動力,電動機功率為567.76瓦特, 時速可達每小時20.2公里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簡再 字第1號卷宗所附審驗合格證明1份可查,執此以觀,原告 於案發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顯係以電力驅動,而非人力踩 踏行進甚明,且其電動機功率達567.76瓦特,車重達38.4 公斤,自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之範 疇,故被告兩人取締原告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舉,本屬 依法查緝犯罪之執行職務行為,且原告事後復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俱足認被告兩人前揭 取締原告之行為,是屬於適法之執行職務行為,自非屬不 法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兩人違法 取締及移送原告,致原告遭到法院誤判有罪,並因此支出易 科罰金費用151,000元及律師費用90,000 元,遂請求被告兩 人賠償損害241,000 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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