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小字,102年度,3號
CYEV,102,嘉勞小,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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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羅金隆
被   告 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勝安企業社,負責人則為莊耀 輝,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勝安企業社之相關登記資料結 果,被告勝安企業社屬於獨資經營之事業,出資人即為負責 人莊耀輝,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在卷可佐 ,足認勝安企業社為出資之莊耀輝單獨所有,則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即莊耀輝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本件勞動契約所 生之債務,原告向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人請求給付,當 事人自屬適格。
二、本件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應徵「祥泰貴族三溫暖」服務人員, 後來始知該三溫暖所為營業登記即為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 輝,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收毛巾服務生,本薪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全勤獎金1,500元,基本月薪21,500元,但被 告自民國101年9 月起開始未付薪資,原告於101年10月間工 作10日(至自101 年10月10日止),之後因遲未領到薪水遂 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 個月又10 日(月薪21,500元及10日薪資約7 千元),惟原告僅請求其 中薪資25,000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為此,爰按兩造間勞動 契約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 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發現被告自98年6 月間起即 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足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勝安企業社



莊耀輝無訛,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可憑,依前揭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實 情。況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勝安 企業社即莊耀輝負擔,本院併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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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