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徐佳萱
被 告 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勝安企業社,負責人則為莊耀 輝,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勝安企業社之相關登記資料結 果,被告勝安企業社屬於獨資經營之事業,出資人即為負責 人莊耀輝,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在卷可佐 ,足認勝安企業社為出資之莊耀輝單獨所有,則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即莊耀輝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本件勞動契約所 生之債務,原告向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人請求給付,當 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 輝給付工資,並將主張金額由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4,500元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應徵「祥泰貴族三溫暖」服務人員, 後來始知該三溫暖所為營業登記即為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 輝,原告自98年6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部門服務生,月 薪21,000元,換算日薪為700 元,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 ,但被告自101年9 月起開始未付薪資,原告於101年10月間 工作5日,自101年10月8 日起開始沒有上班並與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薪資24,500元(計算式:
月薪21,000+日薪700×5天=24,500)。為此,爰按兩造間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勝安企業社即莊耀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 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單、攷勤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及相關 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實情。況被告勝 安企業社即莊耀輝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 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勝安 企業社即莊耀輝負擔,本院併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