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昶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春龍
翁朱阿力
翁友宜
翁櫻棠
王崑玉
翁吳鉗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崑厚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翁友隆
人
被 告 蕭翁錦綿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錦系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崑龍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叁欉即翁從之繼承人
王金龍
兼前列一人 翁崑正即翁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被 告 陳信存
陳世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知里
被 告 翁張愛珠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任弘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嘉陽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平
被 告 翁進成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水送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金袋
被 告 翁名鏡即翁從之繼承人
張惠琴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飛炮即翁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吳鉗、翁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翁叁欉、翁崑正、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翁進成、翁水送、翁名鏡、張惠琴、翁飛炮應就被繼承人翁從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六公頃,分歸原告所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八二公頃,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春龍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八、翁從之繼承人即被告翁吳鉗、翁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翁叁欉、翁崑正、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翁進成、翁水送、翁名鏡、張惠琴、翁飛炮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六,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翁朱阿力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六、被告翁友隆、翁友宜各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被告翁櫻棠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八、被告王崑玉、王金龍各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被告陳信存、陳世育各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名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謄本上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 其餘部分分歸被告翁從等人共有,嗣因被告翁從已於民國52 年2月5日死亡,原告因而追加繼承人翁張愛珠等人,且應由 被告翁張愛珠等16人辦理繼承翁從之應有部分,惟查翁從繼 承人16人中被告張清林依法並無取得繼承權,原告即於審理 中撤回被告張清林之部分,並經張清林當庭表示同意,此有 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變更聲明 為:一、翁從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請准以分割如后:(一)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4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 )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582.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及撤回,均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緣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訴外人翁從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翁從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 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事宜無法達成共識,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延宕至今,又因部分共有人持分較少,若 以原物細分將造成面積過小而不利土地經濟效益,勢必減損 土地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分割土地,並聲明:一、翁從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請 准以分割如后:(一)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45.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582. 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春龍則以:原告分割方案經地政機關現場勘察後,確 實有佔用到伊之庭院,若照原告方案將致該處行車轉彎時不 便進出,當初五個地主有口頭協調提及部分土地應分在臨近 1620地號土地交接處,而原告有另一塊土地靠近1620地號土 地附近,不同意原告方案,且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二)被告翁朱阿力則以:請將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給地上物所 有人,希望現況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負擔任何訴訟費 用。
(三)被告陳信存、陳世育均以:原告方案致渠等出入不便,原告 之土地應分在龍眼樹下那塊,靠近1620地號土地,不同意原 告方案,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四)被告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均以:不同意分割,不負擔 任何訴訟費用。
(五)被告翁進成、翁水送、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翁叁欉 、翁崑正、王金龍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不負擔任何訴訟 費用。
(六)被告翁友隆、翁友宜、翁櫻棠、王崑玉、翁吳鉗、翁崑厚均 以:依照之前協議方式分割,讓原告分在靠1620地號土地附 近,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七)被告張惠琴則以:同意原告分割分案。
(八)被告翁飛炮則以:附圖編號1部分是伊蓋的,同意原告方案 ,但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翁從已死亡,被告翁吳鉗、翁崑厚、蕭翁錦綿 、翁錦系、翁崑龍、翁叁欉、翁崑正、翁張愛珠、翁任弘、 翁嘉陽、翁進成、翁水送、翁名鏡、張惠琴、翁飛炮為其繼 承人,惟迄未就翁從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翁從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 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其上有 翁從繼承人翁飛炮使用之二層樓房、共有人翁朱阿力所有之 二層樓房及鐵皮屋、共有人陳信存、陳世育之鐵厝及陳春龍
所有之二層樓房等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 頁 至第40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而本件原告 主張分得如附圖甲部分,並未占用前揭建物等情,然被告陳 春龍及陳信存、陳世育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佔用到陳春龍之 庭院,且該處行車轉彎時不便進出,亦會影響陳信存、陳世 育之出入,而當初地主曾有口頭協調原告之土地應分在臨近 1620地號土地交接處云云。惟如依被告陳春龍、陳信存及陳 世育之主張,則將導致原告土地之割裂,蓋原告之土地將一 部分分在原告主張之土地區塊,一部在臨近1620地號土地交 接處,如此對於土地之利用將產生不利之結果。且其等稱地 主當初有口頭協調云云,惟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又縱然屬實 ,其亦僅係分管契約,亦不拘束分割方案。其次,依原告主 張之方案,亦僅係往北占用被告陳春龍及陳信存、陳世育主 張現使用之土地寬約一米之土地,此為原告及被告陳春龍等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被告陳春龍雖主張因 此將影響其庭院及出入,惟對照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4頁 ) 及照片(本院卷第249頁),陳春龍之庭院仍有足夠之空地 及寬度,足供使用,且通行該等空間至被告陳信存、陳世育 使用之建物亦無任何問題,故被告陳春龍及陳信存、陳世育 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應屬適當。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代號乙部分,分歸被告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從已死亡,原告請求其繼承 人即被告翁吳鉗、翁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翁 叁欉、翁崑正、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翁進成、翁水 送、翁名鏡、張惠琴、翁飛炮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翁從之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被告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占有使用情形、居住正 義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 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 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 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 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故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判決,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得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此所謂負擔其一部,立法意 旨僅在強調原告亦應負擔費用,解釋上當不排除負擔全部, 重點在於公平之衡量,且參考同法第79條之立法意旨,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猶得命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於此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情形,舉重足以明輕,當不排除得由 原告負擔全部費用。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共有狀態中,請 求分割共有物,且完全按照原告主張之方案而判由原告取得 分割之土地,而被告就其餘土地仍保持共有,故從分割之過 程及結果觀察,原告獲得分割之利益,而被告僅因法律之規 定,於程序上處於被告之地位,且並無其他利益,於此情形 下,如由其等負擔裁判及分割等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
│ │ │ │
├─────┼───────────────┼──────────┤
│1 │被繼承人:翁從 │5分之1 │
│ │繼承人: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 │
│ │陽、翁進成、翁水送、翁吳鉗、翁│ │
│ │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 │
│ │、翁叁欉、翁崑正、翁名鏡、張惠│ │
│ │琴、翁飛炮公同共有 │ │
├─────┼───────────────┼──────────┤
│2 │陳春龍 │10分之1 │
├─────┼───────────────┼──────────┤
│3 │翁朱阿力 │ 5分之1 │
├─────┼───────────────┼──────────┤
│4 │翁友隆 │30分之1 │
├─────┼───────────────┼──────────┤
│5 │翁友宜 │30分之1 │
├─────┼───────────────┼──────────┤
│6 │黃昶澐 │ 5分之1 │
├─────┼───────────────┼──────────┤
│7 │翁櫻棠 │10分之1 │
├─────┼───────────────┼──────────┤
│8 │王崑玉 │60分之1 │
├─────┼───────────────┼──────────┤
│9 │王金龍 │60分之1 │
├─────┼───────────────┼──────────┤
│10 │陳信存 │20分之1 │
├─────┼───────────────┼──────────┤
│11 │陳世育 │2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 │
├─────┼───────────────┼──────────┤
│1 │被繼承人:翁從 │144分之36 │
│ │繼承人: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 │
│ │陽、翁進成、翁水送、翁吳鉗、翁│ │
│ │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系、翁崑龍│ │
│ │、翁叁欉、翁崑正、翁名鏡、張惠│ │
│ │琴、翁飛炮公同共有 │ │
├─────┼───────────────┼──────────┤
│2 │陳春龍 │144分之18 │
├─────┼───────────────┼──────────┤
│3 │翁朱阿力 │144分之36 │
├─────┼───────────────┼──────────┤
│4 │翁友隆 │144分之6 │
├─────┼───────────────┼──────────┤
│5 │翁友宜 │144分之6 │
├─────┼───────────────┼──────────┤
│6 │翁櫻棠 │144分之18 │
├─────┼───────────────┼──────────┤
│7 │王崑玉 │144分之3 │
├─────┼───────────────┼──────────┤
│8 │王金龍 │144分之3 │
├─────┼───────────────┼──────────┤
│9 │陳信存 │144分之9 │
├─────┼───────────────┼──────────┤
│10 │陳世育 │144分之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