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820號
CYEV,101,嘉簡,82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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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陳芃汛
      呂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芃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芃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至民國96年1月 30日持卡期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8元之本金及1, 628元之利息,合計62,706元未清償。原告對被告陳芃汛已 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與被告陳芃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㈡詎被告陳芃汛因無力還款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於96年2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及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1945)與其上同段14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1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晨,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2人間 為配偶關係(應係誤載,被告2人已於95年10月11日離婚) ,類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應對已支 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 類推以贈與論,被告間意圖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作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2日買賣債權行為, 及96年2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呂晨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芃汛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晨以:
⒈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而原 告早在96年12月10日就已調閱嘉義市○○段○○段0地號及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惟原告卻迄至101年12月間始起訴主 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⒉被告2人已於95年10月11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伊時,被告2人間已無婚姻關係,自無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適用。被告2人於95年10月間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陳芃汛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因系爭房地已 設定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2人約定由伊支付1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陳芃汛,並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而系 爭房地於96年2月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設定之抵押貸款總額 尚有320萬元未清償,故伊係以3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芃汛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係每月從被告 陳芃汛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自動扣款以分期 償還本金及每月利息。故當時被告陳芃汛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予伊,由伊按月存款之上開帳戶內,作為每月 扣款清償之用,伊嗣於101年12月18日已繳清系爭房地之全 數貸款,並於101年12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被告2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確實之交易,並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伊 此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雖使被告陳芃汛名下財產減少, 但同時消滅被告陳芃汛之房貸債務,亦使消極財產同步減少 ,就被告陳芃汛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且所消滅之債務又屬 具有優先效力之抵押權,尚難認有何至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而損害被告陳芃汛債權人之利益可言。至伊於移轉系爭房地 當時未同時塗銷被告陳芃汛之抵押債務登記,係因當時房貸 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拒絕配合辦理,故原告主張並無任何證據 及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芃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汛欠款,並於96年間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呂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明細等附 卷為證,且為被告呂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等前開買賣交易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呂晨所否 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等於協議離婚當時,就系爭房地合意進行買賣,業經被 告呂晨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憑,堪信該 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呂晨抗辯於系爭房地買賣 後,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其按月存款入被告陳芃汛在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已全數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台新銀行嗣於101年12月18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陳芃汛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台新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台新銀行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呂晨抗辯系爭房 地買賣後所有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應屬實情。據此,被告 呂晨辯稱其與被告陳芃汛離婚當時,協議以現金10萬元加上 房貸將近320萬元,總價約33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等情,亦堪 信屬實,足信被告呂晨辯稱前揭買賣屬於真實交易等語,應 屬實情,故上揭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對被告陳芃汛之資力並 無影響,尚難指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係 詐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芃汛呂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未減 少被告陳芃汛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 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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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