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815號
CYEV,101,嘉簡,81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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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殷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85,293元及其中本金107,549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告無效。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伊確實從93年起就沒有還原告錢,伊有意願要還 錢,只是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語;惟債務人 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 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在無資力可供清償,係 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抗 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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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