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129號
CYEV,101,嘉簡,129,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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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張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嚴天琮律師
      劉育辰
被   告 張溪圳
      張添源即張添惠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賴金戩
被   告 張 岩
訴訟代理人 張木土
被   告 張新旺
      張清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泉
複 代理人 張榮聰
被   告 張玉燕
      張新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良
被   告 張清炎
      張清木
      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月取得,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添源即張添惠張進祿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岩取得,編號四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五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木張清炎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七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旺取得,編號八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河取得,編號九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溪圳取得,編號十所示部



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𦬕張玉燕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新𦬕張美月張清河張玉燕張進祿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被告應將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為1477平方公尺之聲明,然本院駁回原告該 部份之請求(理由詳如後述),對不到場之被告並無不利, 且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事宜無法 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1,477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溪圳:伊認為應以四大房的方式分割土地;希望道路 是4米寬,而非6米寬;同意如果房子的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 積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找補;原告原先所提分 割方案會將土地上現有的房子拆除,對於被告顯然不利益, 主張依原物現狀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清炎張清木:希望以房屋所在位置就地分割,如果 超過應有部分的,以每坪2萬元找補;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會將伊 的房子拆到半間,對於被告顯然不利益等語。
㈢被告張清河:原告方案所述的房屋老舊是如何判斷,目前房 子還有人居住,足以遮風避雨;原告的分割方案有一房面積 比較大;同意如果房子的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願意以每坪 2萬元找補等語。
㈣被告張新𦬕張玉燕:原告於101年9月6日陳報的分割方案 會將土地上現有的房子拆除,對於被告顯然不利益,主張依 原物現狀分割;被告張新𦬕張新旺是兄弟,希望合併分割 ,且被告張新𦬕張新旺張玉燕希望可以分在一起;對於 以每坪2萬元找補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張添源即張添惠:原告分割方案與伊的持分不符,伊認



為應該把土地扣除道路後,面積除以4,由4大房分別共有按 順序由裡面分到外面等語。
㈥被告張美月:不同意找補金額的價格,因為伊分到較後面, 土地價格較差;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伊不能接受分在編號1 等語。
㈦被告張岩:對於以每坪2萬元找補沒有意見;伊沒有住在系 爭土地上,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原則上沒有意見,但是希望面積不要縮水等語。 ㈧被告張新旺:對於以每坪2萬元找補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張進祿: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複 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伊不能接受分在編號2等語。 ㈩到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 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一三合院之建物,除右護龍有一段係空地外, 其餘建物目前有人居住;系爭土地西側即三合院左護龍後方 有一既成巷道;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三合院後方為磚造置 物室等,無人居住,北側有馬路等情,此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照片33 幀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陳明不考慮現有建物保存 (見原告101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且為被告張清木、張 清炎、張新旺張清河張溪圳張新𦬕張玉燕張美月 等人所不同意,有上開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該方案 因未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且該方案未考量各共有人之居住 現況,故該方案自不可採。
㈢被告張新旺等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張岩多 分配102平方公尺,被告張美月少分得102平方公尺,縱被告 張美月陳明願減少分配,然被告張岩表示不願分至該附圖編 號2部分等語(均見102年1月18日筆錄),且原告所分得該 附圖編號1部分土地北邊沒有道路、且以前迄今均無人走那 條小路乙節,業據原告、被告張玉燕分別陳明在卷(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欲對外通行,須通過 附圖二編號2之土地方能對外通行,因該分割方案將造成原 告所分得部分形成袋地,因而上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該附圖編號7、8、9 、10部分,與被告張新旺張清河張新𦬕張玉燕、張溪 圳、張清木張清炎分得位置相同,已有參考其他共有人之 意願;而被告張美月所分得之部分,原先係張美月所使用, 此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勘驗屬實,是該方案應較屬公允 ,尚屬可採。至被告張清木張清炎辯稱:原告所提方案會 讓其房子拆掉半間云云,然被告張清木張清炎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共計16分之1,且被告張清炎所提超過以每坪2 萬元找補方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未就如分配不足者,應補償之金額聲請鑑定 ,故被告張清木張清炎之主張難認可採。至被告張添源辯 稱:伊認為應依照大房、二房、三房之順序從裡面、分到外 面,而非像現在亂跳云云,然共有物之分割應參照共有人之 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使用、以及社會經濟,而上開依各房 順序分配至多僅能算共有人之意願,難從此定分割方法,是 被告張添源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張美月辯稱:伊分 得部分較差,被告張新𦬕張玉燕辯稱:分到系爭土地西側 者將面臨既成巷道會受有損失等語,然本件各共有人均無法 協議1補償金額之標準,且各共有人均未就如就地分割其補 償之金額聲請鑑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僅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土地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測量錯誤或技術引起 之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如 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可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 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 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與 分割之登記,自毋庸由當事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 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當事人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面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計算地籍圖上面積為1,477平方公尺,較差超 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先辦理面積更正後, 始能分割,固為附圖所載明。然本件當事人間就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決分割,本 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不僅可辦理分割登記,並 可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更正 系爭土地面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 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分擔比│
│ │ │例 │
├──┼────────────┼───────┤
│1 │原告張其祥 │1/8 │
├──┼────────────┼───────┤
│2 │被告張溪圳 │1/16 │
├──┼────────────┼───────┤
│3 │被告張添源即張添惠 │1/16 │
├──┼────────────┼───────┤
│4 │被告張新旺 │1/12 │
├──┼────────────┼───────┤
│5 │被告張新𦬕 │1/12 │
├──┼────────────┼───────┤
│6 │被告張美月 │1/4 │
├──┼────────────┼───────┤
│7 │被告張岩 │1/8 │
├──┼────────────┼───────┤
│8 │被告張清河 │1/24 │
├──┼────────────┼───────┤
│9 │被告張玉燕 │1/24 │
├──┼────────────┼───────┤
│10 │被告張清炎 │1/32 │
├──┼────────────┼───────┤
│11 │被告張清木 │1/32 │
├──┼────────────┼───────┤
│12 │被告張進祿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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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