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宏
林士琪
被 告 洪嘉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而持卡人若 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 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 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 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然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4月20日 止計欠本金25,979元及其利息未付。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 4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而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上開債權已移轉 予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屢次催討 ,未蒙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電腦債權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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