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2年度,19號
OLEV,102,員補,19,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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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盧德發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江永龍何育蓁江明哲江振愷江重儀外,
  其餘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省略,無法清楚是否尚生存,請
  提出前述名單以外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已知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查知已死亡之被
  繼承人,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為適格之被告,應由
  原告查報。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請遞查第二至
  四順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江炎爐之子孫「江重厚」是否尚生存,是否為繼承
  人而應列為被告,請提出說明。又江士軒子孫「黃江藝」有
  無繼承權,請證明之。
四、被告「江惠玲」、「張宗霖」、「張亭誼」名稱與戶籍謄本
  之記載是否相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確
  認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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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