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盧德發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江永龍、何育蓁、江明哲、江振愷、江重儀外,
其餘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省略,無法清楚是否尚生存,請
提出前述名單以外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已知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查知已死亡之被
繼承人,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為適格之被告,應由
原告查報。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請遞查第二至
四順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江炎爐之子孫「江重厚」是否尚生存,是否為繼承
人而應列為被告,請提出說明。又江士軒子孫「黃江藝」有
無繼承權,請證明之。
四、被告「江惠玲」、「張宗霖」、「張亭誼」名稱與戶籍謄本
之記載是否相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確
認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