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74號
NTEV,102,投簡,7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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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紀英子
      劉萬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七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紀英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萬邦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其自93年7 月19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11,771元(含本金109,969元、利息1,802 元)未清償 。然被告劉萬邦竟於93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14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母親即被告紀英子。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 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顯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 用,故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入清償不能、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本件被告劉萬邦於93年7 月19日即開 始逾期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竟於93年8 月20日將上開 不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紀英子所有,其名下 已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對被告劉萬邦之債權無法實現,堪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紀英子塗銷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萬邦辯稱:伊有積欠原告債務,因伊要出國,故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伊母親即被告紀英子,且系爭不動產原為伊 母親所有,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紀英子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搭建,且居住在內,因被告 劉萬邦要出國,才信託登記予伊,伊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萬邦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劉萬邦自9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 2月18日止,共積欠111,771元(含本金109,969元、利息1,8 02元)未清償,被告劉萬邦於93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1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母親即被告紀英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 e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記錄、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記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 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 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被告劉萬邦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劉萬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劉萬邦於債務未清償前,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母親即被告紀英子,致原告之債權有履 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 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 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 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 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 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紀英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紀英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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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