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締結契約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68號
NTEV,102,投簡,6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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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賴忠政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契約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5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認原告違反竹 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規定,惟查上揭遵守條約係68年 1 月17日535 次會議通過,同年3 月20日始印製於竹林許 可證上,沿用迄今,是該條約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30年皆 無此條約。保管竹林許可證係原告之祖先留下來的,並未 與被告訂過約,是被告在68年以後加上去的,被告以契約 之約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後來的契約規定對許可證並 無拘束力,且契約有年限,而許可證則無年限。許可證上 面並無契約行為存在,且不可溯及既往,否則為無效。(二) 被告97年8 月1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陳情回復 保管竹林保管權將違反森林法之規定」等語,與事實不符 ,因森林法並無違章建築之規定。
(三) 被告99年3 月1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不符行政院 頒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因該管理方案亦無關於 違章建築之規定,原告究竟違反何條文規定?
(四)被告99年5 月2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終止契 約」等語,與事實不符,因保管竹林為許可證,雙方從未 訂立契約,該許可證為單向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為公法事件。上揭函文「五竹林 保管許可證上所蓋『契約人』乃是為便利公文處理... 免於收發處將竹林保管許可證發送錯誤」等語,亦可知許 可證並非契約書。此與另外兩種墾地保育竹林契約書、合 作造林契約書截然不同,被告以「終止契約」一詞乃為無 中生有。蓋被告轄區內農民墾地計有三種,(1) 保管竹林 :(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持有許可證(無年限),為 單向行政行為,此有臺灣省政府第一模範林場(被告之前 身)之公文(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林業字第995號函):



「民國前3年6月(即明治43年)-東京帝國大學-令竹林 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施行實地測量-調製-保 管竹林台帳-核發許可書(證)。」 (2)保育竹林:(保 管竹林越界蔓延部分,日據時代以特賣方式,交由緣故者 -採筍或砍伐竹林利用)。」持有保育竹林契約書( 9年 換約1次)為雙方契約行為。(3)合作造林:二次大戰後, 濫墾國有林地,民國46年地方政府與議會化非法為合法持 有「合作造林契約書」(40年換約1次) 為雙方契約行為 。茲附保育竹林契約書、合作造林契約書、日治時期臺灣 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李 文良教授文章一則、「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節錄第 6頁供參。
(五)按國立臺灣大學72年2 月3 日校農01079 號函「民國前2 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 ,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 約保管,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其均以補償或 交換方式辦理收回。」被告已違反國立臺灣大學之立場。 況且,本件被告所稱之違章建築,只不過是遮雨棚,既無 門亦無牆,僅堆放農產品,與一般違章建築不同,而且亦 早已自行拆除,被告不可取消許可證。
(六)綜上,被告之收回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1) 被告應恢復原告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實驗管理處水里營林區第十八林班六十四地號竹林保管 許可證。(2) 請求被告將上開原告保管竹林之保管權恢復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9年間訂立竹林保管契約,約定保管人每年應給付 受益金而由其取得被告水里營林區18林班64號竹林之保管 及收益權,並約定保管人對於所保管竹林負有維持正常林 相之義務,如有違背,被告得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 銷許可證,此有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足 證。原告於保管契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違反約定,擅 自於保管林地內擴建工寮,改變地上物,縮小林地,經被 告為終止契約及取消保管權之意思表示。
(二)另被告依原告恢復竹林保管權之聲請,於97年8 月13日以 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3 月12日以實管字第000000 0000號、99年5 月2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 1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2 月11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通知,係對原告之聲 請為契約已終止無從恢復之答覆之意思通知。




(三)原告如主張系爭保管竹林之契約無效,應由原告提出法律 上之依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且原告係在被告終止保管 契約後,才拆除搭建之工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其祖先所遺留,並未與被告 訂立保管契約,被告以原告違反保管契約為由,終止原告竹 林保管之許可,並無依據,被告應恢復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 ,並恢復原告對系爭竹林之保管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被 告之系爭水里營林區第18林班64號竹林有無訂立保管契約?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管契約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保管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告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及 對系爭竹林之保管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竹林保管證係其祖先所遺留,並未與被告訂 立保管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之台帳、臺灣大學 李文良教授著作、臺灣大學對南投縣政府所作「台灣大學 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之說明書、臺大實驗林 管理處之刊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著作各1 份為證(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01187 號卷第46頁、第11 頁至17頁、第32頁至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被告(更名前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91年8 月更名為現名稱)於79年7 月間訂立竹林保管契 約,約定保管人每年應給付受益金,而由其取得被告水里 營林區18林班64號竹林之保管及收益權,並約定保管人對 於所保管竹林負有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如有違背,被告 得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此有竹林許可證 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足證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
2、原告雖主張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其祖先所遺留,並未 曾與被告訂立系爭竹林保管契約,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之 台帳、臺灣大學李文良教授著作、臺灣大學對南投縣政府 所作「台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案調查報告」之說明 書、臺大實驗林,臺大林管處之刊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著作各1 份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函請被告就其核給 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 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表示其 意見,經被告以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 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 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 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有被告之上開函附卷可按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同上卷第75頁);且原告舉國立臺 灣大學曾針對南投縣政府所作「台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 糾紛案調查報告」,以其中函覆意見謂:「本處所管國有 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2 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 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 ,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主張 所謂「緣故地」墾農應對之有業主權乙節。惟按發給「竹 林保管許可證」並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據。另原告 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上開所述 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 及「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土地台帳相當,為系爭土地 之產權證明文件,為其祖先所遺留,並非與被告訂立竹林 保管契約,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學者著作,僅係學者 之意見,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主張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其祖 先所遺留,即可永久使用竹林地,而無年限之限制一節為 真。
3、本件原告於79年7 月間與被告訂定竹林保管契約,並由被 告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52 號卷第104 頁),嗣於79年10月間另行補發竹林 保管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約定由原告及賴忠良 取得水里營林區18林班64號竹林(下稱系爭竹林)之保管 及收益權。依被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背面之竹林保管 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 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 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繳納每年受益 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第3 條 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所保管之竹林 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第6 條規定: 「保管人應負左列各項之義務:㈠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 保護及撫育。...㈢對所保管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



」;第8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 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 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 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 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明定保管人須遵守之 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林維持正常林相 之義務,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 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被告得隨時收回 保管權。此約定之內容,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 判例要旨:「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 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 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 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本 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且原告於 79年7月間與被告所訂立之竹林保管人遵 守條約上載明:立條約人賴忠政今向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申請更換竹林保管許可證於保管期內願遵守 左列各款條約…等語,並於其後簽名蓋章,有該竹林保管 人遵守契約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同上卷第105頁) ,而被告依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同意其申請而發給竹林保 管許可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 旨,兩造就被告所管理之水里營林區18林班64號之竹林保 管契約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系爭竹林保管 許可證係其祖先所遺留,兩造並未訂立竹林保管契約等語 ,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保管之竹林內,其所搭建之地上物為遮雨 棚,無門亦無牆,堆放農產品,與一般違章建築不同,原 告並無違反竹林保管契約之約定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原告於保管竹林內擴建工寮、改變地上物,經被告 於97年4 月15日以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75 號以原告委 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之約定,經多次勸導自行拆 除,仍相應不理,依規定自即日起取消原告對該號竹林持 分之保管權,由被告收回竹林等語,經查:
1、原告於上開保管竹林區域內,擴建工寮達254 平方公尺、 廁所則有62平方公尺,有被告所屬水里營林區97年6 月12 日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圖例可憑(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同上卷第33頁),經被告以其違反竹林保管人遵守 條約第6 條之約定,經多次勸導自行拆除,仍相應不理, 而以上開存證信函取消原告對該號竹林持分之保管權,由 被告收回竹林,亦有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同上卷第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迭向被告陳情,請求恢復上開竹林保管 權,經被告函覆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停止保管權,已達終 止契約關係法律效力,而不同意原告恢復保管許可證及保 管權之請求,並經臺灣大學函覆明確,亦有原告陳情書、 存證信函及被告之函稿、臺灣大學函在卷可按(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同上卷第29頁至57頁),且原告經本院詢以: 「是否在系爭林地裡面搭建工寮改變地上物經被告要求除 去而未除去?」答稱:「現在已經拆除了」等語(見本院 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有於 系爭保管竹林區域內擴建工寮及廁所之事實為真。 2、依兩造於79年7 月所訂立之系爭保管竹林契約中之竹林保 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規定:「保管人應負左列各項之義務 :㈠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㈢對所保 管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第8條規定:「 保管人如 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 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 人不得異議。」,本件原告於系爭保管竹林區域內擴建工 寮、改變地上物,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恢復林相,而置 之不理,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竹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75 號,以原告違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之規定,表示 依規定自即日起取消原告對該號竹林持分之保管權,由被 告收回竹林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同上卷第89頁),原告對已收受送達,亦不爭執,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之規定,而 依同條約第8 條之規定,取消原告對該號竹林持分之保管 權,由被告收回竹林,自屬於法有據。
3、本件兩造於79年7 月間訂立系爭竹林保管契約,嗣被告既 以原告違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6 條之規定,而依同條 約第8 條之規定,取消原告對該號竹林持分之保管權,由 被告收回竹林,且於法有據,則系爭竹林保管契約,因有 兩造約定終止事由之發生,經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意思 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取消原告保管權,由被告收回 竹林),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足使系爭竹林保管契 約向將來消滅,雖被告未明示係為終止系爭竹林保管契約 ,惟依其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已堪認係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契約即為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契約終止權等語,不足酌採。(三)系爭竹林保管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 滅。本件被告已向原告為取消保管權及收回竹林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系爭竹林保管契約,則被告所核發予原告之竹 林保管許可證,為系爭竹林保管契約之ㄧ部,亦因契約之 終止而消滅。系爭水里營林區第18林班64號竹林,既已由 被告依約收取消原告之保管權及收回竹林,則原告請求被 告恢復原告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對系爭竹林之保管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告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對 系爭竹林之保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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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