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88號
NTEV,102,投小,88,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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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88號
原   告 潘金柳
訴訟代理人 潘文雄
被   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吳坤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通力國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民國90年 3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694元,經 鈞院以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惟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 廈被判定為半倒,被告吳坤仁於彼時為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委,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 會當時遂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從每建坪40元降為25元,現住 戶則酌加5 元,即每建坪收取30元管理費;系爭大廈又於92 年間獲政府補助,而於95年12月間完成修建,期間因積欠管 理費之住戶甚多致管理開支入不敷出,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 理委員會另決議於89年9 月起至92年2 月間共計30個月內, 管理費以八折優惠,有通力國寶89年12月17日第七屆區分所 有權人座談會會議紀錄、92年11月16日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本為證。原告於九二一地震之前迄96年12 月底止,均於臺中市大雅鄉崑騰公司上班,九二一地震之後 ,並未進住系爭大廈,僅續繳基本電費84元及82元,以免將 來復水、復電須支付接線費各萬餘元,惟被告於95年12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空戶標準為受停水停電、無居 住事實者,並無限上綱溯於89年12月起,只要未受停水停電 者,即屬持續居住戶,以此捏造不實債權,認定原告不是空 戶,而向原告收取每建坪30元之管理費,且未算原告八折優 惠,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聲請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提出90 年3 月至97年6 月管理收費簿內收款明細表,始發現被告溢 收原告民國90年3 月至95年6 月之管理費10,044元、95年7 月至97年6 月3,888 元,共計13,93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18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收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是依照住戶規約辦理,並沒有原告所指進 住可以少五元之事實。而八折優惠應該是指全部按時繳費的 人才有打折,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 並無溢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通力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 會現任主任委員為葉淑貞,被告吳坤仁則係前任主任委員。 ㈡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民國90年 3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85,694元,經本院以96年度投 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 ,經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 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90年3 月起至96年12月 止之管理費,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97 年1 月起至6 月止,被告向其溢收每月管理費162 元,共計 溢收972 元,係屬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3,932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 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與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90年3 月起至96 年12月止之管理費85,694元,經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85,694元,及自96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 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就90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業經本院96 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及97年度小上字第6 號裁判確定,已 因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且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原告曾就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投再簡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 頁,107 頁至110 頁),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縱本院上開判決有所不當,被告通力國 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而被告吳坤仁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前任主任委員,收取住戶管理費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主 任委員僅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是通力國寶大樓管 理委員會向原告收取上開管理費,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行為 ,核與被告吳坤仁個人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 吳坤仁以個人名義向其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而獲有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90年3 月起至96年12月 止之管理費,獲有12,96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 ,為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6 月止,原告之管理費應 為每月1,136 元,被告每月向其收取1,298 元,溢收管理 費共計972 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通力國寶大樓97年管理費收款明細表及 94年11月6 日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原告對於 被告所提上開管理費收款明細表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 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 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所提通力 國寶大樓管理費收款明細表所載,原告係通力國寶大樓18 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面積為32.46 坪,每 月管理費為1,298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依此計算, 其每坪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月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原告所提通力國寶大樓94年11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28 頁)之決議管理費為每坪 每月40元、未住者35元相符,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每坪管 理費應為35元,被告此部分每月溢收管理費162 元,共計 溢收972 元,惟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酌採,則 被告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97年1 月起至97年6 月止,向原告收取每月1, 298元之 管理費,為有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



7 月止,每月向原告溢收管理費162 元,共計972 元,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 此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0 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溢收管理費13,932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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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