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江純雀
訴訟代理人 詹峻瑋
被 告 詹啓宗
訴訟代理人 詹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夫詹啟助所有,經原告之夫詹啟 助同意由南投縣水利會於上開土地上施作水溝、內部寬度為 8 台吋(24公分),嗣詹啟助於民國97年間死亡,由原告繼 承上開土地,詎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 南投縣水利會申請拆遷上開水溝,另外施作現在的水溝、內 部寬度約40公分,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50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 32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詹啟助於民國71年2 月16日因繼承取 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就固有灌 溉水路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附約,約定水頭耕作人需留8 台吋 底水溝給水尾耕作人引水灌溉,嗣於72年10月間,詹啟助將 本件頂崁段87-2、89地號土地整地合併為一區,將固有灌溉 水路遷往南側,並許諾被告若欲得水源灌溉,應自行興建8 台吋底水溝,嗣詹啟助於97年間死亡,上開土地由其配偶即 原告繼承。嗣因固有水路行水將屆三十載,年久失修,被告 在徵得原告同意下,遂報請南投縣農田水利會依本件水路設 計,於101 年6 月發包興建新造水路,並於7 月間竣工。經 查,該段舊有水路底為8 台吋,南側溝壁厚15公分,北側溝 壁厚20公分,其寬合計約為59公分,又因行水灌溉時,為防 氾越南側○○段00地號農田,故以磚塊加高增築,其長度約 2 至3 公尺,其行水所佔面積為36.757平方公尺,而依附圖 所示,新造水路內部寬度為40公分、兩岸間距離為80公分, 於原告所有農地上所佔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遠不及舊有 水路之面積,且水溝本即經過原告所有土地,是被告並未侵
占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侵占系爭土地等情,並 非事實。另系爭水路係公共給水系統,觀之竣工現場,水路 暢通,且利人員行走,倘該工程拆除,則浪費公帑,損人不 利己,可謂百害無一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經原告被繼承人詹啟助同意於上開土地 上施作水溝、內部寬度為8 台寸(26.64 公分),原告亦同 意。
㈡101 年5 月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修築上開水溝,並未經原 告同意。
㈢本院102 年1 月31日履勘現場,系爭水溝係用水泥建造,兩 岸水泥短牆寬度約20公分,兩岸間距寬度約41公分。 ㈣系爭水溝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31.85 平 方公尺係使用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16.5平方公 尺係使用同段87-2地號土地、2.32平方公尺係使用同段89地 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101 年5 月間由被告申請南投縣水 利會所修築之水溝所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是否有超越其前 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詹啟助同意興建之水溝面積?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101 年5 月修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面積之水溝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1 年5 月間申請南投 縣水利會所修築之水溝,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面積之土地,爰請求原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水溝原由被告及原告之夫詹啟助與相鄰土地之訴外人 詹啟成、詹賢文等4 人,於71年2 月16日訂立契約,約定 設立水溝以為灌溉之用,水頭耕作人須留8 寸底水溝給水 尾耕作人引水灌溉,72年10月,原告之夫詹啟助將其所有 草屯鎮頂崁段87-2及89號農地併為一區,系爭水溝至87-2 地號時往南移,其溝底仍為8 寸寬,嗣由南投縣水利會予 以施工,而為該水利會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 給水 路之3 ,有被告所提水田分耕實測圖1 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水利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2 年2 月27日投 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系爭灌溉水溝於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修建前,其行 經之路線及狀態,如南投縣水利會上開函所附施工前照片 ,經原告自承係原告所同意施作之水溝(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原告原即有同意南投縣 水利會施作之水溝,其溝底為8 寸,依此計算,共計26.6 4 公分(1 寸為3.33公分),而其兩岸之水泥牆寬度,比 較其101 年5 月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照片,並無明顯之差距 ,而施工後之兩岸水泥牆寬度約各為20公分,溝底則約為 41公分,有本院102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主張101 年5 月南投縣水利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 溝底8 寸計24公分(實際應為26.64 公分),加上兩岸水 泥牆寬度35公分,共計59公分,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水溝 寬度不是59公分,只是大約之距離,且屬誇大等語,而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水溝101 年5 月 施工前及施工後之長度均為62.30 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原告同意南投縣水利會 於101 年5 月前所施作之水溝(即施工前之水溝),可使 用其土地之面積為36.76 平方公尺(0.59×62.30 =36.7 6 ),而本件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所施作之系爭水 溝,雖其寬度為81公分,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59公分為寬 ,然其使用原告所有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共計18.82 平 方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徵,是101 年5 月間由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所修築之水 溝所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前由原告被繼承人 詹啟助及原告同意興建之水溝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二)末按系爭水溝因年久老舊失修,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予修築 改善,有南投縣水利會上開函可按,然其使用原告上開土 地之面積,並未超過原告原所同意使用其土地面積之範圍 ,已如前述,且不致使原告受有超出預期或更大之損害, 且系爭水溝係供兩造及相鄰土地共同使用之灌溉水渠,而 具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既於101 年5 月前已 同意系爭水溝可使用其土地,而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所修竹之系爭水溝,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並未 超過原告原所同意使用之面積,原告以被告申請南投縣水 利會於101 年5 月重新修築系爭水溝,未經其同意為由,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6.50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水溝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