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敏瑞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曾智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添榮
洪金泉
洪昇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 …C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同段六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C …D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17…19--18--17)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八寸紅磚牆、乙部分(19…B ─00--00--00--00)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丙部分(B …23--22--21─B )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丁部分(23…C ─F ─E ─00--00--00--00)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添榮;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己部分(D--15--14--29 ─F ─C …D )面積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昇茂;暨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E ─F ─00--00--00--00--00─E )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八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金泉。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壹仟伍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100 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 頁附圖所示L 、M 二點之連接 點線。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上開附圖所示K 、L 二點之連接點線。㈢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金泉所有 坐落同段106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附圖所示J 、 K 二點之連接點線。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附圖所示H 、I 、B 、J 四點之連接點 線。嗣又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變更聲明,最後於102 年2 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16…17…18…20 …21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4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1…22…24…25…26… 27…28…29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D 之 連接線。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分割出1069-1、1069-2) 、1069-4(分割自1069-2)地號土地,被告洪金泉所有坐 落同段1069-3(分割自1069-2)地號土地,被告洪昇茂所 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地相鄰,然兩造就土地指界不一致 ,致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自有利益。而965 地號土地乃原告父親曾武雄於67年3 月13日向前地主購買取得所有權,購買前,前地主即供作 農牧使用,並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界址,購買時亦共 同會同指界。之後,原告父親即以地籍調查表所載權利範 圍,即維持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系爭土地界址,在96 5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地
上建物,當時即沿水溝內緣築紅色圍牆為界迄今,作為土 地界址之「水溝」仍存在。68、69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 農地重劃,就系爭各宗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於69年3 月20 日製作成地籍調查表,依該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之 記載,可知系爭965 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同段964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水溝」( 依曾武雄指界) ,系爭土地與重劃前 同段10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田埂」(依曾武雄、洪昇茂 指界) ,系爭土地與重劃前同段10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水溝」、「田埂」(依曾武雄、洪清煙指界) ,足以證明 系爭965 、1069、1070地號各地主,於69年間指界時,即 以「水溝」、「田埂」為界址,且無爭議。而68年間本件 各宗土地實施重測並由各宗地地主到場指界,69年間繪製 之地籍調查表係依各宗地地主到場指界而製作,自有拘束 各宗地地主之效力。
(二) 現況與69年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一致,水溝、田埂並未改 變。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69年間經各地主現場指界之 結果不符,自不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經界線 之依據。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 處理之」,則依上開規定,判斷界線時,現使用人之指界 應優於舊地籍圖,本件施測時,原告均現場指界,然被告 則因無法指認界址,而依舊地籍圖指界,則本件如以舊地 籍圖為判斷,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69條規定:「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 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同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 ,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 籍調查表內。前項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 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又同規則第191 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 宗施測」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調查表係經所有權人指界 並認章後製定,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為雙方無爭議之界 址。則作為本件鑑測基礎之農地重劃前地籍圖,本應依69 年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整彙,然依原告於100 年重測期間 取得之「現況與69年間舊地籍圖套繪數化圖」即可看出舊 地籍圖界址線與69年各宗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標的,差
距甚大,尤其,69年重劃時各地主指界之界標即包括水溝 、田埂,而現況水溝、北邊田埂並未改變,已如前述,足 顯舊地籍圖並未確實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作整飾,則國土 測繪中心、被告地主均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基礎,自不可 能為公平合宜之界址線。國土測繪中心於重測時並未檢視 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而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更在現況界標 物水溝之內緣界線之外,更與69年3 月20日地籍調查時各 地主指界界標「水溝、田埂」不符,則舊地籍圖經界線自 具爭議。
(三) 原告965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757 平方公尺,然依重測 前地籍圖重測量結果,原告面積減少16.63 平方公尺,已 超過「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容許誤差值8.52平方 公尺。反之,若以原告主張依69年地籍調查表各地主指界 之界標(水溝、田埂之內緣)作為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 A-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紅色 連接虛線係8 寸紅牆外緣位置,依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8 月24 日 補充鑑定圖所示,各宗土地與重測座標之面積差 距均在法定公差值8.52平方公尺範圍內,故69年各宗土地 地籍調查表及原告以之為變更指界之界址自具可信度。(四) 原1069地號於87年2 月間分割為1069、1069-2地號,嗣10 69- 2 地號又於93年8 月間分割為1069-2及1069-3地號, 依二次分割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示,分割時洪清 煙、洪金泉均到場指界,並分別以「鋼釘」、「塑膠樁」 埋設界標,多年來,各宗地地主均無踰越界址之糾紛,足 見當時1069地號各宗地主係以固定、可靠經界物即水溝、 田埂、965 兩邊圍牆作為界標點,並非以965 地號圍牆內 之土地作為界標點。足徵965 地號並無踰越1069-3、1069 -2(嗣後新增分割1069-4)地號情事,更印證本件被告地 主另以舊地籍圖界址線為本件界址線之依據,確實前、後 矛盾,故本件不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且草屯地政93年8 月18日之「1069-2地號土地複丈圖及 面積計算表」,1069-3、1070地號界樁點,即取964 、96 4-1 、965 地號圍牆作為固定明顯目標而為複丈,足見96 5 地號圍牆乃965 、1070地號可靠之經界物,則965 地號 並無逾越1070地號之情事至明。
(五) 原告前係以舊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志調查情形為 整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地政機關更正舊地籍圖之錯誤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則認:登記錯誤之更 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即非法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
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載不 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 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 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 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 ,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 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等 語,因而認原告上開請求屬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非行政訴 訟範圍,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爭議,提起民 事訴訟以資解決,是上開行玫法院判決並未就本案界址爭 議為認定。
(六)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 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16…17…18…20…21之 連接線。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1…22…24…25…26… 27…28…29之連接線。⑶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 …D 之連接線。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依69年3 月20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相鄰土地有權 人曾武雄、洪昇茂、洪清煙等人固曾指以「水溝」、「田 埂」為界,惟渠等並非土地測量之專業人士,所指之界線 已難稱係客觀正確。且該等水溝、田埂歷經數十年風災、 地震等天然或人為因素,現地形地貌與當時情形必有所異 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此部分原告於現場勘驗時亦表示原來 紅磚牆邊90公分寬之田埂現在已經被相對人填平作為香蕉 園使用、中段的水溝也是被相對人填平所以只能以現有水 溝寬度為界)。是原告仍主張該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 田埂為界,已非客觀可採。且69年3 月20日當時之水溝為 土溝與現在所存在之水泥溝之寬度亦不相同,當時各該相 鄰所有權人亦未申請地政人員鑑界,所為指界自難謂客觀 正確。且依證人洪素珠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7 月2 日作證時亦明白表示渠等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鑑界。 足見原告恣稱系爭圍牆未逾越界線云云,尚無可採。(二) 本件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原告起訴時指定經被告 同意者,對其101 年5 月2 日鑑定結果,兩造本應受拘束 。然原告於鑑定人第一次鑑定報告出來後,復託詞以本院
101 年3 月30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請求測量茄老路起 之紅磚牆往南90公分寬為界延伸至鐵皮屋旁轉折處再以水 溝起點之水溝內緣與紅磚牆之寬度為界測量至水溝起點, 再以水溝內緣為界作為965 地號與1096、1096之4 之經界 線」有誤。又提出第二次鑑定之申請,已屬反覆而違訴訟 之誠信。再者,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從事鑑 定係依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予以施測,其正確性當然遠高 於69年3 月20日相鄰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指界,且其鑑定除 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外,尚有參酌本訴原 告所提之地籍調查表,是此份鑑定報告毋寧係較客觀可採 之參酌資料。
(三) 至於原告所提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係指同一筆土地分割時 可容許之公差,與本件係因土地重測所生客觀相鄰土地面 積之增減並無所涉,原告引用上開公差表主張依舊地籍圖 重測之結果,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16.63 平方公尺,已逾 上開公差表之範疇,應有引諭失義之誤,已無殆言。且本 件原告於現場履甚時既然主張其所謂「水溝」、「田埂」 為「請求測量茄老路起之紅磚牆往南90公分寬為界延伸至 鐵皮屋旁轉折處再以水溝起點之水溝內緣與紅磚牆之寬度 為界線測量至水溝起點,再以水溝內緣為界作為965 地號 與1096、1096之4 之經界線」,則鑑定人以之施測結果, 本訴原告之面積增加36.88 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別減少22 .50 、12.50 、7.95、17.69 平方公尺,顯未符公允,自 難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此外,原告另依鑑定人第一 次鑑定報告所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D」位置,聲請第二次鑑定,其依據如何, 不僅未見本訴原告說明,是否與其原來主張之69年之地籍 調查表之界址基準相同,已難憑認。且依此第二次鑑定結 果除原告面積增加6.88平方公尺外,被告分別減少3.42、 8.09、1.73平方公尺,該加老段第623 號土地更減少17.4 0 平方公尺,亦超過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 差表」所定。是本件亦難依原告聲請之第二次鑑定報告作 為兩造界址之認定標準。
(四) 本件相鄰草屯鎮頂茄荖段第1069、1069-4、1069-3號土地 所有權人間不論係買賣或分割時均未曾向該管草屯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是本訴原告指稱上開相鄰土地既有分割、 買賣,應有鑑界,如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曾有越界建築, 為何多年來未見本訴被告主張權利,實有誤會。矧就算當 時分割、買賣時曾有鑑界,被告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越 界情事未曾主張權利,亦僅係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己,尚
難倒果為因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有越界情事,應屬 明確。又依101 年5 月2 日鑑定報告書第二頁㈣所載「圖 示E、F連接實線係草屯鎮加老段第62 6地號(重測前頂 茄荖段第1069-3地號)土地北邊與同段625 地號土地間重 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加老段第622 號土 地與同段626 地號土地間並無相互毗鄰」,原告併以洪金 泉為被告提出確認界址之訴,洵有誤會。
(五)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洪添榮、洪昇茂原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 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2 地 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 0 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81頁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反訴原 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 為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 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上開附圖所示B-C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上開附圖所 示A-C-H-J 之連接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22平 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返還反訴原告洪添榮。㈡確認反 訴原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 測前為頂茄荖段107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 62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上開附圖所示C-D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上開附圖 所示C-D-E-F 之連接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40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返還反訴原告洪昇茂。㈢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洪金泉原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洪金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戊之部分面積3.5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金泉。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5日、12月 11日變更聲明,最後於102 年1 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反訴原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622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第96 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所示A 、17、19、B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17…19-18-17)面積0.14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8 寸紅磚牆、乙部分(19…B- 00-00- 00-00 )面積 1.8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
原告洪添榮。㈡確認反訴原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與 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 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B 、23 、C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丙部分(B … 23-22-21-B)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丁部分( 23…C-f-e-00-00-00-00 )面積6.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 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添榮。㈢確認反 訴原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 測前為頂茄荖段107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 62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 一鑑定圖所示己部分(D …15…14…29 -F-C …D )面積11 .9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 原告洪昇茂。㈣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洪金泉所有坐落南投 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3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戊部分(E-F-00-00-00 -00-00-E)面積3.5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金泉。㈤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洪添榮、洪昇茂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因 其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並割裂土地之完整 性,顯無理由。況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應具有公示之 效力,亦應以地籍圖為確認雙方界址之基準,從而反訴原 告為確認兩造間實際之界址提起反訴,與本訴間確有相牽 連關係,自無不合。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界址如未能確認,將導致反 訴原告之土地遭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除有地籍 圖可徵外,亦經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依法調處結果 如反訴原告之聲明之界址,為明兩造間經界之實際正確內 容,反訴原告同意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予以施測。
(三)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 原告。
(四)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 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 、17、19、B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17…19-1 8-17)面積0.1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乙部分( 19…B-00-00-00-00 )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添榮。⑵確認反訴原 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 前為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62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 、23、C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 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B …23-22- 21-B )面積0.31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丁部分(23…C -F-E-00-00-00-00 )面積6.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添榮。⑶確認反訴原告洪昇茂所有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 7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2 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 示C-D 之連接線。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己部分(D …15…14…29-F-C…D )面積11.9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洪昇茂。⑷關於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反訴原告洪金泉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因其所指 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然與地籍圖不符,並割裂地之完整性, 顯無理由。
(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2 日之鑑定圖所示,反 訴原告洪金泉與反訴被告間之土地雖無相鄰,然反訴被告 之地上物竟無權坐落於反訴原告洪金泉之土地上,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與本訴間確有相牽連關係。 系爭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洪金泉 所有,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而擅自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已致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三)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洪金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戊部分(E-F-00-00-00-00-00-E)
面積3.5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反訴原告洪金泉。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反訴被告之陳述及答辯與本訴原告之主張同,茲引用之。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父曾武雄於67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南投縣草 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3月8日繼承取得所有權。二、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於70年間分割新增 1069-1地號,於87年2 月間分割在增1069-2地號,嗣1069-2 地號於93年8 月間及97年12月間分割新增1069-3、1069-4地 號,分割後1069-3與622 地號並未毗鄰。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敏瑞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即反 訴原告洪添榮為同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0地號)、625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洪昇茂為同鎮加老段623 地號 (重測前頂茄荖段1070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洪 金泉為同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民國68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就系爭土地及其相 鄰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製作地籍調查表;100 年間,南投 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就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執,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五、原告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起地籍重測事件,經臺灣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均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毗鄰土地之界址鑑 定,並經鑑定機關於101 年5 月2 日提出鑑定書、鑑定圖及 於101 年8 月24日提出補充鑑定圖。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坐落同段1069(分割出1069-1、 1069 -2 )、1069-4(分割自1069-2)地號土地,被告洪 金泉所有坐落同段1069-3(分割自1069-2)地號土地,被 告洪昇茂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地相鄰,民國68年間, 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進行 地籍調查,並製作地籍調查表;100 年間,南投縣政府在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兩造就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系爭土地 之界址線發生爭執,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標的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草屯鎮 地籍調查表、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 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5 地號土地,原告父親曾武雄於67 年3 月13日購買後,即維持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系爭 土地界址,並在965 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之地上建物,當時即沿水溝內沿築紅色圍牆 為界迄今,作為土地界址之「水溝」仍存在。68、69年間 ,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於69年3 月20日製作成地籍 調查表,可知系爭965 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同段964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水溝,系爭土地與重劃前同段107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田埂,系爭土地與重劃前同段106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水溝、田埂,足以證明系爭965 、1069、1070地號各地 主,於69年間指界時,即以水溝、田埂為界址。現況與69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一致,水溝、田埂並未改變。而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69年間經各地主現場指界之結果不符 ,自不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經界線之依據。 然舊地籍圖界址線與69年各宗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標的 ,差距甚大,國土測繪中心、被告地主均以舊地籍圖為經 界線基礎,自不可能為公平合宜之界址線,爰訴請確定兩 造之界址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依69年3 月20 日 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相鄰土地有權人曾武雄、洪昇茂、 洪清煙等人固曾指以「水溝」、「田埂」為界,惟渠等並 非土地測量之專業人士,所指之界線已難稱係客觀正確。 且該等水溝、田埂歷經數十年風災、地震等天然或人為因 素,現地形地貌與當時情形必有所異乃眾所週知之常識( 此部分原告於現場勘驗時亦表示原來紅磚牆邊90公分寬之 田埂現在已經被相對人填平作為香蕉園使用、中段的水溝 也是被相對人填平所以只能以現有水溝寬度為界)。是原 告仍主張該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田埂為界,已非客觀 可採。且69年3 月20日當時之水溝為土溝與現在所存在之 水泥溝之寬度亦不相同,當時各該相鄰所有權人亦未申請 地政人員鑑界,所為指界自難謂客觀正確。且依證人洪素 珠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7 月2 日作證時亦明白表示 渠等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鑑界。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圍 牆未逾越界線云云,尚無可採。本件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係原告起訴時指定經被告同意者,對其101 年5 月 2 日鑑定結果,兩造本應受拘束。且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從事鑑定係依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予以施測 ,其正確性當然遠高於69年3 月20日相鄰所有權人彼此間 之指界,且其鑑定除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外,尚有參酌原告所提之地籍調查表,是此份鑑定報告毋 寧係較客觀可採之參酌資料等語。是本件本訴之爭點在於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添榮所有同地段624 、 62 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頂茄荖段1069、1069-4地號)及 被告洪昇茂所有同地段623 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7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2、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 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 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 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 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系爭土地雖依 69年3 月20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相鄰土地有權人曾武 雄、洪昇茂、及訴外人洪清煙等人固曾指以「水溝」、「 田埂」為界,然其等並非土地測量之專業人士,所指界線 難認係客觀正確;況該等水溝、田埂歷經數十年風災、大
雨侵蝕、、地震等天然因素,或因人為之因素,客觀上不 可能維持原貌,現地形地貌與當時情形必有所差異,此乃 眾所週知之常識,此徵之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原 來紅磚牆邊90公分寬之田埂,現在已經被相對人(即被告 )填平作為香蕉園使用、中段的水溝也是被相對人填平, 所以只能以現有水溝寬度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 明。是原告主張69年間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田埂為 界,並非客觀可採。且69年3 月20日當時之水溝為土溝, 與現在所存在之水泥所建水溝,其位置、寬度是否相同, 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又當時各該相鄰所有權人亦未 申請地政人員鑑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武雄、洪昇茂 、及訴外人洪清煙等人所為指界,自難謂客觀正確,不宜 採為經界線之依據。再參酌原告之母洪素珠於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地籍重測事件101 年7 月2 日 審理時證稱渠等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鑑界等語,亦有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網路裁判書查詢)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見系爭磚造圍牆尚難認 為係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 年間指界時,即以水溝、田埂為界址。現況與69年地籍調 查表指界情形一致,水溝、田埂並未改變等語,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