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1年度,170號
NTEV,101,埔簡,17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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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張勝富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陳燕琼
被   告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鄭游聰敏
      游龍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被   告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如佩
      張如怡
      張林淑媛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明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被   告 林燕萍
      潘勝章
      潘明宏(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潘彥似(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王林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呂國輝
      吳淯霈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及同鎮北環段四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土地,而被告何后純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查被告何后純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101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繼承人潘明宏潘彥似為被告,核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開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蔣士文、簡蔣慶鑾、張劉基英、黃梅英等4 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2月26日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即權利範圍各為1/12、1/12、1/18及1/12),移轉予本 件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於102 年2 月 7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陳報狀誤載為承受訴訟),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蔡文鍊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鄭 游聰敏游龍珠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游 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如佩張如怡林燕萍呂國輝吳淯霈黃俊棋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被告張林淑媛張世佑張彩蘋張安慈張明芳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 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中之○ ○段000 地號及北環段415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其 餘三筆土地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可參,上開土地 依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該等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 ,實無法原物分割,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兼顧全體所有 權人之利益,有變價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 、415 地號 等5 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張林淑媛張世佑張彩蘋張安慈張明芳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均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 地很小,無法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主張等 語。
三、被告王林立則以:本件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北環 段41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北澤段47地號土地則為人行步 道,上開公共設施一般都是由政府徵收,如因原告想出售自 己之土地而強迫其他共有人一起出售,顯然不合通常習慣。 又○○段000 地號土地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為都市計劃 內之住宅用地,三七五租約未解除前須作耕地使用,不適合 提前變賣,而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 (或土地持分及共有人數均超過半數)同意,出售該土地, 以達變價分割之目的,方為適法,不應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之方案;退步言之,就○○段000 地號之住宅區土地,請求 分割:方案一、查21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86.33 平方公尺 ,即510.1148坪,其寬16餘公尺、長105 公尺,土地形狀太 長又面積達510 餘坪,可分成前後各半二部份:分別為843. 16平方公尺及843.17平方公尺二地,另設通道4 公尺,尚有 12餘公尺長之建地,剛好適合建造多間房屋,也給予共有人 多一點機會。方案二、保留北面4 公尺之道路面積,另將21 2 地號土地分割為六筆相同面積之土地,此時每等分面積約 67坪以上,足以建造雙併住宅1 棟,並以抽籤方式為主分割 予土地共有人,以便各自持有,而變價出售方式為次,以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蔡文鍊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鄭 游聰敏游龍珠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游 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如佩張如怡林燕萍呂國輝吳淯霈黃俊棋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 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 有據。
六、經查: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79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 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 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 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參。
(二)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北環段414 地號、北 澤段47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雖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埔里鎮○○段000 地 號、北環段414 地號為道路預定用地,北澤段47地號則為 預定人行步道,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備註欄所載),惟 目前並未經政府徵收取得作為道路或人行道之用地,為被 告王林立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雖經都市計畫法編為 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 訴請分割,是被告王林立所辯此部分土地不宜分割云云, 為不足取。
(三)被告王林立雖另主張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 地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用地,三 七五租約未解除前須作耕地使用,不適合提前變賣,而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或土地持分 及共有人數均超過半數)同意,出售該土地,以達變價分 割之目的,方為適法,不應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 查,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1686 .33平方公尺,有三七五租約,然多數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不及百分之ㄧ,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其 土地面積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又關於農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 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 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 共有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 請求分割共有耕地,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 但書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一)參照),且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僅於耕地出賣時,有優先承 受之權,並不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變賣分割,是綜 上所述,法院得予已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平均分配。
(三)雖被告王林立並提出就系爭○○段000 地號提出利用之二 方案,核並非提出分割之方案,且參酌原告及被告張林淑 媛、張世佑張彩蘋張安慈張明芳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均主張變價分割,另被告游陳燕琼游瑞祺、游 瑞榮、游瑞娟於調解時,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並未表示同意 於判決後保持共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被告王林立所提方案及 主張,均於法不合,自不足酌採。




(四)本件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 面積土地,系爭土地恐將因判決分割而支離破碎,徒增添 系爭土地將來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更難期兩造當事 人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 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等情,認兩造共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同鎮北環 段414 、415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 部分面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共有人 │各土地之持分比例 │
├────┼─────────┤
游瑞卿 │ 2/450 │
├────┼─────────┤
游瑞銘 │ 2/450 │
├────┼─────────┤
游瑞源 │ 2/450 │
├────┼─────────┤
游瑞芳 │ 2/450 │
├────┼─────────┤
游瑞禎 │ 2/450 │
├────┼─────────┤
游陳燕琼│ 2/360 │
├────┼─────────┤
游瑞祺 │ 2/360 │
├────┼─────────┤




游瑞榮 │ 2/360 │
├────┼─────────┤
游瑞娟 │ 2/360 │
├────┼─────────┤
蔡文鍊 │ 2/360 │
├────┼─────────┤
蔡慧鈴 │ 2/360 │
├────┼─────────┤
蔡文鈺 │ 2/360 │
├────┼─────────┤
蔡慧錡 │ 2/360 │
├────┼─────────┤
鄭游聰敏│ 2/90 │
├────┼─────────┤
游龍珠 │ 2/90 │
├────┼─────────┤
游余瑞芳│ 1/264 │
├────┼─────────┤
游雅苓 │ 17/2376 │
├────┼─────────┤
游雅玫 │ 17/2376 │
├────┼─────────┤
游弘志 │ 17/2376 │
├────┼─────────┤
游幸珠 │ 5/198 │
├────┼─────────┤
游明昌 │ 2/66 │
├────┼─────────┤
游明宗 │ 2/66 │
├────┼─────────┤
游明鳳 │ 2/66 │
├────┼─────────┤
張林淑媛│ 1/126 │
├────┼─────────┤
張采蘋 │ 1/126 │
├────┼─────────┤
張安慈 │ 1/126 │
├────┼─────────┤
張世佑 │ 1/126 │
├────┼─────────┤




張勝富 │ 1/126 │
├────┼─────────┤
張如佩 │ 1/126 │
├────┼─────────┤
張如怡 │ 1/126 │
├────┼─────────┤
張明芳 │ 1/18 │
├────┼─────────┤
林燕萍 │ 2/90 │
├────┼─────────┤
潘勝章 │ 1/90 │
├────┼─────────┤
潘明宏 │ 5/396 │
├────┼─────────┤
潘彥似 │ 5/396 │
├────┼─────────┤
王林立 │ 1/6 │
├────┼─────────┤
呂國輝 │ 59/360 │
├────┼─────────┤
吳淯霈 │ 59/360 │
├────┼─────────┤
黃俊棋 │ 1/1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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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