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余德發
余宜純
余宜儒
余憲政
陳素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蕭建明
傅秋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建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建明前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被告蕭建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原告等乃依侵權行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蕭建 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此有判決附卷可稽。詎原告欲執行被告蕭建明名 下之財產,始知被告蕭建明於97年6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06 平方 公尺、同段0000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 2 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傅秋香。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蕭建明積極減 少自身財產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蕭 建明另有其他財產,其中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號建物 即為被告蕭建明所有,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云云,惟查 ,上開63建號建物目前有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2,060,000 元,又前揭土地亦遭南投縣國姓鄉
農會設定地上權,該建物如經土地拍賣,因建物基地已經移 轉至被告傅秋香名下,日後拍賣時因為土地、建物分屬不同 人所有,一般人怕日後產權糾紛,拍賣勢將乏人問津,而以 無實益收場。被告雖又提出97年6 月17日時,被告蕭建明之 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並辯稱該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均超過原告等人合計債權云云,惟查,揆諸被 告所提之農會帳號內之往來明細,帳號內之存款數額在97年 5 月7 日尚有金額781,314 元,然於翌日即97年5 月8 日突 然提領35萬元大筆金額後,陸陸續續將款項提走,未再有任 何款項進入被告蕭建明前揭農會帳戶內,至97年7 月14日僅 剩下348,913 元,已經陷入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其後 金額又陸續減少,至97年12月22日僅剩下74,398元,顯見被 告蕭建明係有計畫脫產,讓原告即便獲得勝訴判決,最後亦 無法向其求償,且由於存款之可變動性相當高,不得以存款 即證明被告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7年6 月2 之贈與行為及97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傅秋香應就前揭不動產,於97年6 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傅秋香則以:被告蕭建明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 夫妻贈與過戶予伊時,除系爭土地外,被告蕭建明尚有其他 財產,其中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號建物即為被告 蕭建明所有,該建物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120.68平方公尺, 此外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面積,該建物價格遠遠超過原告 等人合計債權34萬元,而就國姓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額 度已清償剩下21萬元。又依被告蕭建明所有國姓鄉農會0000 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所示,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蕭 建明之債權發生時即97年4 月間、同年5 月30日,該帳戶內 存款餘額超過原告等人合計債權34萬元,復於系爭土地以贈 與方式移轉予伊時,該帳戶餘額亦超過34萬元。從而,伊自 被告蕭建明處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蕭建明尚有其他財產, 且該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並未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未發生有害於原告 之結果,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蕭建明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蕭建明、傅秋香為夫妻關係,蕭建明前因涉嫌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年,嗣經被告蕭建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原告等乃依侵權行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蕭建明負損 害賠償責任,由刑事庭移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被告蕭建明應給付原告余德發15萬元、原告陳素香10萬 原、余宜純3 萬元、余憲政3 萬元、余宜儒3 萬元確定。 ㈡被告蕭建明於97年6 月17日將其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傅秋香。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蕭建明、傅秋香為夫妻關係,蕭建明前因涉嫌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年,嗣經被告蕭建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3 年確定,原告等乃依侵權行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蕭建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 號判決被告蕭建明應給付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蕭建明於97 年6 月2 日將其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傅秋香,並於同年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秋香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本院94年5 月31日投院太94執愛字第2382 號 債權憑證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明自9 年月日起無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 之款項,意圖脫產,而於96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正,致被告蕭建明 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 ,惟為被告傅秋香所否認,辯稱:被告蕭建明以夫妻贈與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時,除系爭土地外,被告蕭建明尚 有其他財產,其中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號建物 即為被告蕭建明所有,該建物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120.68 平方公尺,此外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面積,該建物價格 遠遠超過原告等人合計債權34萬元,而就國姓鄉農會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額度已清償剩下21萬元。又依被告蕭建明所 有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所示,本件原 告主張渠等對被告蕭建明之債權發生時即97年4 月間、同 年5 月30日,該帳戶內存款餘額超過原告等人合計債權34
萬元,復於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伊時,該帳戶餘額 亦超過34萬元。則被告蕭建明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不可能 侵害原告嗣後始發生之債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經 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63建號建物目前有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60,000 元,且土地並設定地上權 ,該建物如經土地拍賣,因建物基地已經移轉至被告傅秋 香名下,日後拍賣時因為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一 般人怕日後產權糾紛,拍賣勢將乏人問津,而以無實益收 場。又被告所提之農會帳號內之往來明細,其存款數額在 97年5 月7 日尚有金額781,314 元,然於翌日即97年5 月 8 日突然提領35萬元大筆金額後,陸陸續續將款項提走, 未再有任何款項進入被告蕭建明前揭農會帳戶內,至97年 7 月14日僅剩下348,913 元,已經陷入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之情形,其後金額又陸續減少,至97年12月22日僅剩下74 ,398元,顯見被告蕭建明係有計畫脫產,讓原告即便獲得 勝訴判決,最後亦無法向其求償,且由於存款之可變動性 相當高,不得以存款即證明被告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詐 害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蕭建明、傅秋 香為夫妻關係,蕭建明前因對原告等人恐嚇、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年,嗣經被告蕭建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原告等乃依侵權行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蕭建 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刑事庭移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 字第58號判決被告蕭建明應給付原告余德發15萬元、原告 陳素香10萬原、余宜純3 萬元、余憲政3 萬元、余宜儒3 萬元確定。被告蕭建明於97 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國姓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傅秋香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 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訴
字第9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被告蕭建明對原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共計34萬元,被 告蕭建明為本件贈與行為,其債權行為係在97年6 月2 日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在97年6 月17日,依被告傅秋香所 提蕭建明所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所示,被告蕭建明於97年6 月16日之存款為389,969 元, 同年6 月23日之存款,尚有389,488 元,有該存摺影本在 卷可佐,且原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月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則被告蕭建明為本件贈與行為 時,尚有上開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等人所負34萬元債務之 財產,自難認被告間於本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3.再者,本件原告等人係以被告蕭建明恐嚇、殺人未遂等侵 權行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蕭建明應給付原告余德發15萬元、原 告陳素香10萬原、余宜純3 萬元、余憲政3 萬元、余宜儒 3 萬元,並於98年5 月19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 號卷所附確定證明書可按,惟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此部分債 權,均係發生於98年5 月19日,而被告間於97年6 月2 日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已如前述,縱 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致無法給付原告上開債務,依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不足酌採,其請求應予撤 銷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既不構成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7年6 月2 之 贈與行為及97年6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傅秋香應就前揭不動產,於97年6 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 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