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鄭全江
鄭雅嵐
吳明東
鄭瑤明(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明德(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麗秋(鄭炳煙之繼承人)
戴鄭麗珠(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麗琴(鄭炳煙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阮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炳煙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份面積一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俊憲與被告吳明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三四一分之六七二、一三四一分之六六九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鄭全江、鄭雅嵐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補償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鄭炳煙為被告,然被告鄭 炳煙於民國86年8 月9 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瑤明、 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原告遂撤回被告鄭炳 煙,追加其繼承人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 麗琴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
鄭麗珠、鄭麗琴就鄭炳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12月7 日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8119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第69頁),而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述 說明,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鄭炳煙,並追加被告鄭瑤明、 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及追加聲明請求上開 被告就鄭炳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 被告鄭全江、鄭雅嵐、吳明東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炳煙所 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鄭炳煙於86年8 月9 日死 亡,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 分割之方法,爰請求判命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 鄭麗珠、鄭麗琴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且就被告鄭全江、鄭雅嵐、鄭瑤明、鄭 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未分足之部份提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阮文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具狀參加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 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鄭炳煙原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 分之1 ,鄭炳煙於86年8 月
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鄭炳煙之配偶鄭徐玉、 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之後鄭 徐玉再於94年11月8 日死亡,則鄭炳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所繼 承,且渠等迄今未就鄭炳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2月7 日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8 1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麗秋、戴 鄭麗珠、鄭麗琴就鄭炳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有據。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寬西窄之三角形狀,東側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四樓樓房及附連倉庫,其餘西側 部份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為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利用方式有限,本件原告 所有之四層樓建物及倉庫使用大部分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 使用系爭土地,如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系爭 土地勢必細分,徒增使用上不便,反而降低經濟效益,且原 告將來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訴訟,該建物如遭拆除對原告損失 甚鉅,亦不合於整體社會經濟。因此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對
於被告並無不利,且較合乎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為鋪 設柏油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及共有人公平,自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 原告與被告吳明東為父子關係,且原告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吳 明東保持共有,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 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有效之利用價值,並 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 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被告鄭全江、鄭雅嵐所分 得面積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各短少0.84平方公尺,被告鄭瑤 明、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所分得面積均較渠 等應有部分面積短少3.36平方公尺,原告所分得面積則較其 應有部分面積多出5.04平方公尺,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上 開被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但面積不大,利用 空間有限,且周圍附近均為住家,並非商業活動匯集所在, 交通堪稱便利。而原告所提出每平方公尺30,250元之找補方 案亦高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9,000元之公告現值,為免增 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額外支出,應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尚屬合宜公允,爰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鄭全江、鄭雅嵐各25,4 10元(計算式:0.84×30,250=25,410),補償被告鄭瑤明 、鄭明德、鄭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101,640 元(計算式 :3.36 ×30,250=101,640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0年10月5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 元,存續期間為90年9 月20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之抵押權 予受告知訴訟人阮文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 頁),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阮 文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 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被告吳明東所分得之部分。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其中被 繼承人鄭炳煙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瑤明、鄭明德、鄭 麗秋、戴鄭麗珠、鄭麗琴為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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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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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炳煙之繼承人即被│4分之1(連帶負擔) │
│ │告鄭瑤明、鄭明德、│ │
│ │鄭麗秋、戴鄭麗珠、│ │
│ │鄭麗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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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全江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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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雅嵐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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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明東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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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俊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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