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2年度,36號
PKEV,102,港小,3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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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637元,利率按19.928% 計 算,並自民國92年6 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2日止,共1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3,300 元,如未依約履行,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且逾期付款金額達借款金額五分之 一或任一期逾期達30日以上者,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 年7 月11日起即逾期付款,而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11月17日代償被告上開債務後,誠泰銀行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3年2 月11日起未依約付款,迄 今共計積欠16,300元之本金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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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