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志民
楊添財
黃基傳
何秋
莊明崑
卓清淵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毛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原告楊添財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原告黃基傳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何秋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原告莊明崑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卓清淵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毛應萍負擔,餘由原告王志民、楊添財、黃基傳、何秋、莊明崑、卓清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備位聲明 :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或全美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或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新臺 幣(下同)41,900元、原告楊添財38,000元、原告黃基傳40 ,300元、原告莊明崑40,300元、原告卓清淵28,8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原告 何秋外,其餘原告均當庭減縮先備聲明為:被告佑福公司或
全美公司或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原告楊添財 34,200元、原告黃基傳37,650元、原告莊明崑37,650元、原 告卓清淵28,4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王志民、楊添財 、黃基傳、莊明崑、卓清淵上開所為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美公司、毛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佑福公司承攬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工程,原告受雇被 告佑福公司在六輕廠區VCM 廠區從事搭設鷹架、板模之工作 ,雙方約定薪資以日計酬,工作時間自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 ,其中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為2,400 元、原告楊添財、黃基 傳、莊明崑、卓清淵每日工資為2,300 元、原告何秋每日工 資為2,100 元,如有加班,均以每小時350 元計算加班費。 詎被告佑福公司自101 年5 月26日起即未發放薪資,至101 年6 月16日止積欠原告如下薪資:
⒈原告王志民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4 日至 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 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5 月31日、6 月9 日及16日提早離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 工,仍應算出工全日(5 月31日、6 月9 日)及半日(6 月 16日),另外5 月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 、8 日均加班2 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 小時,未領 薪資為39,150元【計算式:(15×2,400 )+(350 ×9 ) =39,150】。
⒉原告楊添財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5 日至 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均有出工紀錄, ,除6 月14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全日,且5 月31日、 6 月9 日提早離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仍應算出工整日 ,另5 月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8 日均 加班2 小時,則總計出工13.5日,加班9 小時,未領薪資為 34,200元【計算式:(13.5×2,300 )+(350 ×9 )=34 ,200】。
⒊原告黃基傳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4 日至 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 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且5 月31日、6 月9 日及16日提早出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
施工,仍應算出工整日(5 月31日、6 月9 日)及半日(6 月16日),另外5 月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8 日均加班2 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 小時,未 領薪資為37,650元【計算式:(15×2,300 )+(350 ×9 )=37,650】。
⒋原告何秋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1 日、6 月4 日至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均有出 工紀錄,除6 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又5 月31日、6 月16日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而提早離廠,仍 應算出工整日(5 月31日)及半日(6 月16日),另外5 月 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8 日均加班2 小 時,則總計出工13日,加班9 小時,未領薪資為30,450元【 計算式:(13×2,100 )+(350 ×9 )=30,450】。 ⒌原告莊明崑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4 日至 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 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且5 月31日、6 月9 日及16日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而提 早離廠,仍應算出工整日(5 月31日、6 月9 日)及半日( 6 月16日),另5 月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8 日均加班2 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 小時,未 領薪資為37,650元【計算式:(15×2,300 )+(350 ×9 )=37,650】。
⒍原告卓清淵於5 月26日、5 月29日至6 月2 日、6 月4 日至 6 月8 日均有出工紀錄。又5 月31日雖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 而提早離廠,仍應算出工1 日。又5 月29日加班1 小時,6 月1 日、5 日、6 日、8 日均加班2 小時,則總計出工11日 ,加班9 小時,未領薪資為28,450元【計算式:(11×2,30 0 )+(350 ×9 )=28,450】。
㈡嗣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佑福公司竟 稱已將工程發包由被告全美公司承攬,惟原告於六輕廠區工 作時係受被告佑福公司工地主任指揮監督,亦係以被告佑福 公司名義入出六輕廠區,且由被告佑福公司工地主任至門禁 管制處帶隊始得進出,並由被告佑福公司造冊參加安全講習 ,工作時亦穿戴印有佑福公司字樣之之背心、安全帽,是原 告應係受雇於被告佑福公司無疑,則原告自得向被告佑福公 司請求工資。
㈢退步言,倘被告佑福公司確係已將工程轉包由被告全美公司 承攬,則原告即係受雇於被告全美公司,被告全美公司亦應 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縱該工程係由被告毛應萍向被告全 美公司借牌施作,然被告全美公司既將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
章供被告毛應萍使用,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則被告全美公司 亦應負責,是被告全美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薪資。 ㈣如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均非原告雇主,則原告既係向被 告毛應萍領取薪資,則僱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毛應萍間 ,則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佑福公司或被告全美公司或被告毛 應萍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佑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 告楊添財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基傳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秋3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明崑3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清淵28,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志民 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添財34,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基傳3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秋30,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明崑37,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清淵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楊添財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黃基傳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毛 應萍應給付原告何秋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毛應萍應給 付原告莊明崑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
卓清淵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佑福公司則以:已將工程轉包給被告全美公司,且已經 將報酬都給被告全美公司,至於原告係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 入廠,係因台塑公司出入廠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美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到場稱:該工程係被告毛應萍向 被告全美公司借牌向被告佑福公司簽約,並持被告全美公司 發票向被告佑福公司請款,被告佑福公司匯款進來時,被告 毛應萍馬上來拿錢,因此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毛應萍,而與 被告全美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毛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受雇至台塑六輕廠區VCM 廠從事架設鷹架、板 模工作,薪資以日計酬,工作時間自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 並約定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2,400 元、原告楊添財、黃基傳 、莊明崑、卓清淵每日工資2,300 元,原告何秋每日工資2, 100 元,並以每小時350 元計算加班費,且原告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6 月16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等情,並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 約人員入廠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 至27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 等受雇於被告至六輕廠區VCM 廠進行搭建鷹架、板模等工作 ,然被告尚積欠薪資未發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語,惟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均否認與原 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關權利行使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或全美公司或毛應萍存在僱 傭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佑福公司指揮監督,並以被告佑福 公司名義入出六輕廠區及參加安全講習,工作時亦穿戴印有 佑福公司字樣之之背心、安全帽,是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佑
福公司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係受雇於佑福公司之其他事 證,且被告佑福公司辯稱該工程係由被告佑福公司承攬後, 再由被告全美公司承攬一情,業據被告佑福公司提出工程承 攬書、請款確認及付款明細、存簿影本、被告全美公司開立 之發票、匯款申請書、保險費扣款明細、施工檢核異常反應 處理單、安衛稽核異常提報表、廠區人員出入廠證明、委託 代付款項切結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34 頁),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被 告佑福公司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等與被告佑福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渠等主張被告佑福公司 為其雇主,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自屬無據。 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復主張該工程已由被告佑福公司轉包被告全美公司,則 原告與全美公司應存在僱傭契約。縱係被告毛應萍向被告全 美公司借牌施作,然被告全美公司既將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 章供被告毛應萍使用,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原告亦自 承:在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全無聽聞被告全美公司;不清楚被 告毛應萍與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的關係;不清楚被告毛 應萍代表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頁、第34頁),足 見原告於提供勞務之期間未曾聽聞被告全美公司,且被告毛 應萍亦未曾以被告全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僱傭契 約。另觀諸被告佑福公司所提出上開資料中之現金支出傳票 、委託代付款項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 相關款項之領款人均為被告毛應萍,則被告全美公司辯稱該 工程款項係由被告毛應萍借牌承攬,被告全美公司與該工程 無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與被告全美公司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顯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原告與被告全美公 司存有僱傭關係之任何資料及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空言泛 稱其與被告全美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或應由被告全美公司負 表見代理等語,礙難採信。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均係向被告毛應萍領取薪資,則僱傭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毛應萍間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毛應萍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參 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毛應萍給付薪資,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原告王志 民、黃基傳、莊明崑,出工15日,原告楊添財共出工13日半
,原告何秋總共出工13日,原告卓清淵總計出工11日,且每 人均加班9 小時等事實,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2 年 1 月30日(102 )麥總字第13FD0000000B號函、102 年3 月 11日(102 )麥總字第0000000E7235號函所附原告入出廠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5 月31日、6 月9 日及6 月16日因雨無法繼續施作等語,經本院函詢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麥寮地區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9 日 、101 年6 月16日是否曾下雨一情,由該局檢送雲林縣後安 寮、崙背、台西自動雨量站101 年5 月、6 月間逐時降水量 資料以觀,5 月31日崙背、台西地區並無降水,後安寮地區 之自動雨量站儀器故障故無記錄。6 月9 日崙背、台西地區 上午8 點及中午過後均有降雨,後安寮地區之自動雨量站故 障故無記錄,6 月16日後安寮地區下午5 點降雨,崙背地區 凌晨2 、3 點曾降雨,期間並未降雨,直至下午3 時又降雨 ,台西地區至下午4 點始降雨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2 年4 月1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第168 頁至第173 頁),足認麥寮地區在101 年5 月31日並 無降雨,101 年6 月9 日有降雨,而101 年6 月16日在中午 之前並未降雨,是原告主張6 月9 日因降雨無法施工而提早 離廠等語,應可採信,至5 月31日並未降雨,而6 月16日下 午方降雨顯未影響原告上午半日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 上開2 日有何不可繼續施工而提早離廠之事由存在,則原告 主張5 月31日、6 月16日應以出工整日、半日計算工資等語 ,難認有據,故上開2 日應以出工時數計算工資始符公平。 ㈦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2,400 元(即時薪300 元),除5 月 31日、6 月16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 小時,工資為35,5 50元【計算式:2,400 ×13.5+350 ×9 =35,550】。又原 告王志民5 月31日下午3 點30分即出廠,6 月16日上午10點 27分即離廠,則上開2 日之工資為2,700 元【計算式:(2, 400 -300 ×1.5 )+(1,200 -300 ×1.5 )=2,700 】 ,則原告王志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8,250元【計算式:35 ,550+2,700 =38,25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⒉原告楊添財:每日工資2,300 元(即時薪287.5 元),除5 月31日外,共計出工12.5日,加班9 小時,工資為31,900元 【計算式:2,300 ×12.5+350 ×9 =31,900】。又原告楊 添財於5 月31日下午3 點31分出廠,則該日工資為1,869 元 【計算式:2,300 -(287.5 ×1.5 )=1,869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楊添財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3,769 元【計算式:31,900+1,869 =33,769】,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黃基傳:每日工資2,300 元(即時薪287.5 元),除5 月31日、6 月16日(半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 小時, 工資為34,200元【計算式:2,300 ×13.5+350 ×9 =34,2 00】。又原告黃基傳5 月31日下午3 點31分出廠,6 月16日 上午10點27分即離廠,則上開2 日之工資為2,588 元【計算 式:2,300 +1,150 -(287.5 ×3 )=2,588 】,則原告 黃基傳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計算式:34,200+2, 588 =36,78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何秋:每日工資2,100 元(即時薪262.5 元),除5 月 31日、6 月16日外,出工11.5日,加班9 小時,工資為27,3 00元【計算式:2,100 ×11.5+350 ×9 =27,300】。又原 告何秋5 月31日下午3 點30分出廠,6 月16日上午10點27分 離廠,則上開2 日之工資為2,363 元【計算式:2,100 +1, 050 -(262.5 ×3 )=2,363 】,則原告何秋請求被告毛 應萍給付29,663元【計算式:27,300+2,363 =29,663】,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莊明崑:每日工資2,300 元(即時薪287.5 元),除5 月31日、6 月16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 小時,工資為34 ,200元【計算式:2,300 ×13.5+350 ×9 =34,200】。又 原告莊明崑5 月31日下午3 點31分出廠,6 月16日上午10點 27分即離廠,則上開2 日之工資為2,588 元【計算式:2,30 0 +1,150 -(287.5 ×3 )=2,588 】,則原告莊明崑請 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計算式:34,200+2,588 =36 ,78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原告卓清淵:每日工資2,300 元(即時薪287.5 元),除5 月31日外,出工10日,加班9 小時,工資為26,150元【計算 式:2,300 ×10+350 ×9 =26,150】。又原告卓清淵5 月 31日下午3 點31分出廠,則該日之工資為1,869 元【計算式 :2,300 -(287.5 ×1.5 )=1,869 ,則原告卓清淵請求 被告毛應萍給付28,019元【計算式:26,150+1,869 =28,0 19】,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四、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主張有特別 約定或屬按月預付,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毛應 萍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 毛應萍於定期應發給而未發時,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毛應萍有僱傭關係,且被告 毛應萍積欠薪資未給付,應給付原告各如上所述之金額,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王志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8,250元, 原告楊添財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3,769元,原告黃基傳請求 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原告何秋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29 ,663元,原告莊明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原告卓 清淵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28,019元,及均自102 年4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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