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78號
PKEV,101,港簡,78,201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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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嘉榮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玉 
被   告 許谷川 
      許陽  
      許赤端 
      許孟雄 
      許貴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秋 
被   告 許志豪 
      許家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錦陽 
被   告 張黃金葉(許宿之繼承人) 
      黃何彩鳳(許宿之繼承人)
      黃文賢(許宿之繼承人)
      黃雅華(許宿之繼承人)
      黃國一(許宿之繼承人)
      陳金鳳(許宿之繼承人)
      邱陳金秀(許宿之繼承人)
      陳老参(許宿之繼承人)
      陳金緞(許宿之繼承人)
      陳金柳(許宿之繼承人)  
      陳金蘭(許宿之繼承人)  
      許滿黄(許錫恭之繼承人)
      李許京(許錫恭之繼承人)
      張憲祥(原名張文章,許錫恭之繼承人)  
      蔡美奎(許錫恭之繼承人)
      張甄芸(許錫恭之繼承人)
      張珉瑋(許錫恭之繼承人)
      張進忠(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維彧(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斐如(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智超(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翠芳(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翠紅(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滿徐(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滿平(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滿和(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滿河(許錫恭之繼承人)
      許淑薇(許錫恭之繼承人)
      沈雪娥(許振明之繼承人)
      許思宏(許振明之繼承人)
      許思龍(許振明之繼承人)
      許嘉禧(許永安之繼承人)
      許月足(許永安之繼承人)  
      許月霞(許永安之繼承人) 
      許山川(許永安之繼承人) 
      許貴人(許永安之繼承人) 
      馬莉(許振山之繼承人)
      許墨槿(許振山之繼承人)
      許書綾(許振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P○○○、O○○、R○○、Q○○、L○○、丙○○○、J○○、M○○、K○○、N○○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宿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甲○○、壬○○、S○○、辛○○、戊○○、己○○、E○○、亥○○、天○○、F○○、G○○、C○○、黃○○、A○○、B○○、戌○○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錫恭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午○○、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子○○、丑○○、癸○○、地○○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永安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H○○、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山所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卯○○、宙○、辰○○、巳○○、宇○○、寅○○、申○



○、I○○、庚○○○、P○○○、O○○、R○○、Q○○、L○○、丙○○○、J○○、M○○、K○○、N○○、D○○、甲○○、壬○○、S○○、辛○○、戊○○、己○○、E○○、亥○○、天○○、F○○、G○○、C○○、黃○○、A○○、B○○、戌○○、乙○○、午○○、未○○、玄○○、子○○、丑○○、癸○○、地○○、丁○、H○○、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共有人許宿、許錫恭、許振明 、許振山、許永安為被告,然:
㈠許宿於民國90年1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庚○○○、 P○○○、O○○、R○○、Q○○、L○○、丙○○○、 J○○、M○○、K○○、N○○,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1 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1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 至第51頁、卷三第81頁)。
㈡許錫恭於84年2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D○○、甲○ ○、壬○○、S○○、辛○○、戊○○、己○○、E○○、 亥○○、天○○、F○○、G○○、C○○、黃○○、A○ ○、B○○、戌○○,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5日102 南院勤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1 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 102 家聲字第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85頁、卷 三第83頁、第83-1頁)。
㈢許振明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午○ ○、未○○,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21日高少 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 頁、卷三第82頁)。
㈣許永安於97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玄○○、子○ ○、丑○○、癸○○、地○○,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3日新 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50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 93頁、卷三第90頁第119 頁)。
㈤許振山於87年1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H○○



、酉○○,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21日高少家 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卷三第82頁)。
原告遂撤回對被告許宿、許錫恭、許振明、許永安、許振山 之訴,並追加許宿之繼承人即庚○○○、P○○○、O○○ 、R○○、Q○○、L○○、丙○○○、J○○、M○○、 K○○、N○○,許錫恭之繼承人即D○○、甲○○、壬○ ○、S○○、戊○○、辛○○、己○○、E○○、亥○○、 天○○、F○○、G○○、C○○、黃○○、A○○、B○ ○、戌○○,許振明之繼承人即乙○○、午○○、未○○, 許振山之繼承人即丁○、H○○、酉○○,許永安之繼承人 即玄○○、子○○、丑○○、癸○○、地○○為被告,並追 加請求:㈠被告庚○○○、P○○○、O○○、R○○、Q ○○、L○○、丙○○○、J○○、M○○、K○○、N○ ○就許宿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D○○、甲○ ○、壬○○、S○○、戊○○、辛○○、己○○、E○○、 亥○○、天○○、F○○、G○○、C○○、黃○○、A○ ○、B○○、戌○○就許錫恭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乙○○、午○○、未○○就許振明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丁○、H○○、酉○○就許振山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玄○○、子○○、丑○○、癸○ ○、地○○就許永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述 說明,原告所為撤回被告許宿、許錫恭、許振明、許永安、 許振山之訴,並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及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 加被告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宙○、辰○○、巳○○、宇○○、寅○○、申 ○○、I○○、庚○○○、P○○○、O○○、R○○、Q ○○、L○○、丙○○○、J○○、M○○、K○○、N○ ○、D○○、甲○○、壬○○、S○○、辛○○、戊○○、 己○○、E○○、亥○○、天○○、F○○、G○○、C○ ○、黃○○、A○○、B○○、戌○○、乙○○、午○○、 未○○、玄○○、子○○、丑○○、癸○○、地○○、丁○ 、H○○、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卯○○、宙 ○、辰○○、巳○○、宇○○、寅○○、申○○、I○○及 許宿、許錫恭、許振明、許振山、許永安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許宿於90年1 月16日死亡,被告庚○ ○○、P○○○、O○○、R○○、Q○○、L○○、丙○ ○○、J○○、M○○、K○○、N○○為其繼承人;許錫 恭於84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D○○、甲○○、壬○○、S ○○、辛○○、戊○○、己○○、E○○、亥○○、天○○ 、F○○、G○○、C○○、黃○○、A○○、B○○、戌 ○○為其繼承人;許振明於95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乙○○ 、午○○、未○○為其繼承人;許振山於87年1 月18日死亡 ,被告丁○、H○○、酉○○為其繼承人,許永安於97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玄○○、子○○、丑○○、癸○○、地○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請求判命被告庚○○○、P○○○ 、O○○、R○○、Q○○、L○○、丙○○○、J○○、 M○○、K○○、N○○就渠等被繼承人許宿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甲○○、壬○○、S○○、辛 ○○、戊○○、己○○、E○○、亥○○、天○○、F○○ 、G○○、C○○、黃○○、A○○、B○○、戌○○就渠 等被繼承人許錫恭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 、午○○、未○○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明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丁○、H○○、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 山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子○○、丑○ ○、癸○○、地○○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永安所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1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 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宙○、辰○○ 、巳○○、宇○○、寅○○、申○○、庚○○○、P○○○ 、O○○、R○○、Q○○、L○○、丙○○○、J○○、 M○○、K○○、N○○、D○○、甲○○、壬○○、S○ ○、戊○○、己○○、E○○、亥○○、天○○、F○○、 G○○、C○○、黃○○、A○○、B○○、戌○○、乙○ ○、午○○、未○○、玄○○、子○○、丑○○、癸○○、



地○○、丁○、H○○、酉○○、I○○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巳○○、寅○○、申○○: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告一人所分得之面積僅1.25平方公尺,不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82 4條規定,且將其他共有人仍全部維持共同,日後 勢必再次興訟,徒增困擾等語。
㈡被告宇○○、I○○於調解程序到場稱:對分割沒有意見, 但希望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卯○○、宙○、辰○○、庚○○○、P○○○、O○○ 、R○○、Q○○、L○○、丙○○○、J○○、M○○、 K○○、N○○、D○○、甲○○、壬○○、S○○、辛○ ○、戊○○、己○○、E○○、亥○○、天○○、F○○、 G○○、C○○、黃○○、A○○、B○○、戌○○、乙○ ○、午○○、未○○、玄○○、子○○、丑○○、癸○○、 地○○、丁○、H○○、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共有人許宿、 許錫恭、許振明、許振山、許永安及被告卯○○、宙○、辰 ○○、申○○、宇○○、I○○、巳○○、寅○○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許宿於90年1 月16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庚○○○、P○○○、O○○、R○○、 Q○○、L○○、丙○○○、J○○、M○○、K○○、N ○○。許錫恭於84年2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D ○○、甲○○、壬○○、S○○、辛○○、戊○○、己○○ 、E○○、亥○○、天○○、F○○、G○○、C○○、黃 ○○、A○○、B○○、戌○○。許振明於95年4 月28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乙○○、午○○、未○○。許永安 於97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丁○、H○○、 酉○○,且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1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



第134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 21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 年1 月15日102 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1 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67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1 月2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50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106 頁、卷 三第81頁至第83-1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119 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庚○○○、P○○○、O○○、R○○、Q○○ 、L○○、丙○○○、J○○、M○○、K○○、N○○應 就渠等被繼承人許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D○○、甲○○、壬○○、S○○、辛○○、 戊○○、己○○、E○○、亥○○、天○○、F○○、G○ ○、C○○、黃○○、A○○、B○○、戌○○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許錫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午○○、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明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 子○○、丑○○、癸○○、地○○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永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 H○○、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許振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雲林縣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且本件 審理中僅部分被告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 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 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3 平方公尺,直接面臨道路,其 上一有水泥及磚造條柱,即附圖編號A 、B 連線。另系爭土 地緊鄰之同段1435-4地號土地蓋有建物,水泥柱左側部分即 附圖編號丙部分為上開建物門前空地,磚造柱子右側為生有 雜草之閒置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101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 ,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而系爭土地右側後方為原告所 有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地號、1434-22 地號土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63 頁) ,是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原告即可與其所有之 上開土地合併使用,有助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故由原告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屬適當。又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兩者 面積合計亦僅1.75平方公尺,倘由被告維持共有徒增使用土 地之不便,且將來勢必需再進行分割,況被告均未表示同意 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得將編號乙、編號丙部分以原物分由被 告共同取得,故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由被告共 同取得等語,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因附圖所示編號乙、丙 部分合計面積僅1.75平方公尺,由被告原物分割取得,將造 成土地更加細分,使用不便,出售困難,更不利土地有效使 用,應將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較為合適。 準此,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 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應屬 妥適、公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6項所示。四、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許宿 │15分之1 │許宿之繼承人即被告│
│ │ │ │庚○○○、P○○○│
│ │ │ │、O○○、R○○、│
│ │ │ │Q○○、L○○、邱│
│ │ │ │陳金秀、J○○、陳│
│ │ │ │金緞、K○○、陳金│
│ │ │ │蘭 │
├──┼───────┼───────┼─────────┤
│2 │許錫恭 │12分之1 │許錫恭之繼承人即被│
│ │ │ │告許滿黃、甲○○、│
│ │ │ │壬○○、S○○、張│
│ │ │ │甄芸、戊○○、張進│
│ │ │ │忠、E○○、亥○○│
│ │ │ │、天○○、F○○、│
│ │ │ │G○○、C○○、許│
│ │ │ │滿平、A○○、許滿│
│ │ │ │河、戌○○ │
├──┼───────┼───────┼─────────┤
│3 │許振明 │30分之1 │許振明之繼承人即被│
│ │ │ │告乙○○、午○○、│
│ │ │ │未○○ │
├──┼───────┼───────┼─────────┤
│4 │許振山 │30分之1 │許振山之繼承人即被│
│ │ │ │告丁○、H○○、許│
│ │ │ │書綾 │
├──┼───────┼───────┼─────────┤
│5 │許永安 │12分之1 │許永安之繼承人即被│
│ │ │ │告玄○○、子○○、│




│ │ │ │丑○○、癸○○、許│
│ │ │ │貴人 │
├──┼───────┼───────┼─────────┤
│6 │卯○○ │36分之1 │ │
├──┼───────┼───────┼─────────┤
│7 │宙○ │36分之1 │ │
├──┼───────┼───────┼─────────┤
│8 │辰○○ │36分之1 │ │
├──┼───────┼───────┼─────────┤
│9 │巳○○ │24分之1 │ │
├──┼───────┼───────┼─────────┤
│ │I○○ │60分之1 │ │
├──┼───────┼───────┼─────────┤
│ │宇○○ │12分之1 │ │
├──┼───────┼───────┼─────────┤
│ │寅○○ │24分之1 │ │
├──┼───────┼───────┼─────────┤
│ │申○○ │60分之1 │ │
├──┼───────┼───────┼─────────┤
│ │T○○ │60分之25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被告庚○○○、黃│10,000分之1,143 (公同│
│ 1 │何彩鳳、O○○、│共有 │
│ │R○○、Q○○、│ │
│ │L○○、丙○○○│ │
│ │、J○○、M○○│ │
│ │、K○○、N○○│ │
│ │(即許宿之繼承人│ │
│ │) │ │
├──┼────────┼───────────┤
│2 │被告許滿黃、李許│10,000分之1,429 (公同│
│ │京、壬○○、蔡美│共有) │
│ │奎、辛○○、張珉│ │
│ │瑋、己○○、許維│ │
│ │彧、亥○○、許智│ │




│ │超、F○○、許翠│ │
│ │紅、C○○、許滿│ │
│ │平、A○○、許滿│ │
│ │河、戌○○(即許│ │
│ │錫恭之繼承人) │ │
├──┼────────┼───────────┤
│3 │被告乙○○、許思│10,000分之571 (公同共│
│ │宏、未○○(即許│有) │
│ │振明之繼承人) │ │
├──┼────────┼───────────┤
│4 │被告丁○、H○○│10,000分之571 (公同共│
│ │、酉○○(即許振│有) │
│ │山之繼承人) │ │
├──┼────────┼───────────┤
│5 │被告玄○○、許月│10,000分之1,429(公同 │
│ │足、丑○○、許山│共有) │
│ │川、地○○(即許│ │
│ │永安之繼承人) │ │
│ │ │ │
├──┼────────┼───────────┤
│6 │卯○○ │10,000分之476 │
├──┼────────┼───────────┤
│7 │宙○ │10,000分之476 │
├──┼────────┼───────────┤
│8 │辰○○ │10,000分之476 │
├──┼────────┼───────────┤
│9 │巳○○ │10,000分之714 │
├──┼────────┼───────────┤
│10 │I○○ │10,000分之286 │
├──┼────────┼───────────┤
│11 │宇○○ │10,000分之1,429 │
├──┼────────┼───────────┤
│12 │寅○○ │10,000分之714 │
├──┼────────┼───────────┤
│13 │許家詮 │10,000分之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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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