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75號
PKEV,101,港簡,7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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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李承學
      吳信隆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得業績津貼及工作獎金及繼續服務津貼, 並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0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先 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拓展及對人 身保險客戶提供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 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 繳公司等各項業務。而被告於96年12月5 日、97年9 月3 日 及100 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乙○○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國 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國泰人 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等4 件保險契約(下統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依據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給付被告業績津貼 88,825元、工作獎金及繼續服務津貼89,884元,共計178,70 9 元。嗣乙○○於100 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訴其未於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書簽名,亦不同意投保,原告遂註銷系爭保險 契約,並將乙○○所交保險費全數返回乙○○。因乙○○既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縱乙○ ○確曾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惟其事後亦表示不同意投保,況 乙○○為中度智障患者,此由證人即乙○○胞弟甲○○證詞 亦可得知,乙○○對事理並無認知、判斷能力,則乙○○為 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而屬 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不 成立或無效,則被告受領業績津貼88,825元、工作獎金及繼 續服務津貼89,884元,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被告應如數返還與原告。
㈡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乙方於從事工作中不得... 明 知保戶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乙方違反前項規 定致甲方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 原告應負有忠實義務,此外,被告在招攬保險時,由其填寫 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中,亦經被告簽名確 認各詢問事項係由其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應如實親自詢問要、被保險人,並記載各項詢問事 項,俾利原告評估風險。然由證人甲○○證詞可知只需要跟 乙○○對話即可知悉乙○○為智障,況被告與乙○○認識長 達15年之久,對其智能及家庭狀況理應瞭若指掌,而被告竟 於上開自行生調表中記載乙○○外觀正常,且對於乙○○收 入、經濟狀況亦為不實之填載。因原告公司對於智能障礙者 均一律拒保,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忠實義務,使原告公司 誤為核保,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7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都是被告交由乙○○親簽,且其中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之保單需要體檢,亦係由被告帶乙○○至原告指定 之佑幼家庭醫學診進行體檢,此業經該診所之醫師證實。另 外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以轉帳繳納保險費,需有乙○○本人存 摺及印鑑方可轉帳,乙○○若不知或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被告如何取得其存摺影本及印鑑,且存摺影本上面還要 有乙○○的親自簽名,並經原告經辦人員核對後才能受理, 該印鑑亦需農會核對後,保單才能送件。是乙○○不可能不 知情或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所有流程均係依照原 告規定,簽約、帶體檢、送件,完成整個流程,自第一張保



單成立至本件訴訟,已有6 年,現在乙○○不承認有投保, 被告亦不清楚是什麼原因。
㈡又乙○○金錢都是由甲○○在處理,被告都是找甲○○收取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於他們兄弟如何協調被告不清楚 。當初乙○○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時,甲 ○○係要求月繳,但因年繳才可以達成被告所要的業績,所 以被告跟甲○○協調,先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任蔡美質先 幫墊錢後,被告再逐月向甲○○收取保險費返還給蔡美質, 。且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證人甲○○,因甲○○非乙 ○○之直系血親,故原告應需經過查核,應有徵詢過甲○○ ,且跟乙○○本人對保,此張保單才可以核保。 ㈢自行生調表中填寫乙○○身體狀況正常係依據醫師體檢結果 填寫,至於乙○○收入部分,原告公司並未規定需有多少年 收入才能繳納多少保費,故此與保險契約成立與否無關,況 且核保也是經過原告公司人員核定的,現在才來質疑是否為 乙○○本人體檢,代表特約醫院都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保險招攬業務員,於96年12 月5 日、97年9 月3 日及100 年1 月31日分別向乙○○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此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原告公司 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給付被告業績津貼88,825元、工作獎 金及繼續服務津貼89,884元,共計178,709 元。嗣乙○○於 100 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訴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親 簽,且不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註銷系爭保險契約 ,並將乙○○已給付之保險費全數退還與乙○○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聲明確認書、保險佣金查詢、業 績明細查詢、勞動契約、保險佣金及業績獎金明細表、收展 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 49頁、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2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固為意思 表示之主觀要件,惟此均係出自表意人之內心意思,相對人 往往難以測知,且相對人、第三人易因表意人表現於外之客 觀行為產生形成信賴,故對於因此所生之交易安全亦有保護 之必要,而由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在維護交易安全與保障 表意人主觀意思間,認為非無行為能力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需特予保障,故使其意思表示無效者



外,為維護交易安全,非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效 。是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除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原則上 應屬有效。至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自應由主張之上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乙○○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惟系爭保險契 約均為乙○○所親簽一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應堪認定。又乙○○為48年11月 15日出生,是其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為一未受禁治產宣告之 成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乙○○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乙○○係於87年7 月9 日初次鑑定,經認定中度智能 不足,一般起居可自理,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且永久有效 不需重新鑑定。嗣於101 年3 月28日重新鑑定,經醫師診斷 為上肢及下肢均屬中度肢體障礙,需借輪椅活動,鑑定結果 為多重障礙重度,且永久有效不需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 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表 及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 是乙○○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屬中度智能障礙,然中度 智能障礙非等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難憑此遽認乙○○ 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意思表示無效。再證人甲○○具結 證稱:乙○○可以簽自己名字,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都是 乙○○所簽,乙○○可以自己出門買東西,也會出去聊天、 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9 頁),堪認乙○ ○尚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簡單交易及社交行為,益徵乙 ○○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為無意識或陷 於精神錯亂,是乙○○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意思表示自應 屬有效。則乙○○之意思表示有效,且之後乙○○亦如數繳 納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亦堪認定。 ㈣惟乙○○既於100 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 全數返回乙○○一情,業如上述,是核原告與乙○○所為之 性質,應屬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按「乙方(即被 告)之薪資依甲方(即原告)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 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前項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甲方 得視需要修改,乙方同意遵守。」,為兩造簽立之外勤員工 勞動契約第4 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制訂「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該支給與任用標



準第4 章第3 條第1 點復約定:「招攬契約件經公司解除契 約。經手人扣回已領各項津貼(含業績津貼、工作獎金、繼 續服務津貼及繳現獎金)。已核計業績分數依每分22元扣回 。」,亦有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 頁至第209 頁),且被告對於兩造有上開約定亦未爭執, 則兩造就保險契約經解除時,已約定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應扣回所有已領支各項津貼。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與乙 ○○合意解除,已如上述,兩造僅約定保險契約一經解除業 務員即需扣回所得各項津貼,並未就解除之原因及事由有所 約定,且由上開支給與任用標準可知(見本院卷第197 頁) ,業績津貼係以業績分數乘以核發金額計算,工作獎金及繼 續服務津貼則係以實收保費核發,均係以業務員所招攬保險 契約以加計業績分數核算金額或保戶繳納之保險費用,核撥 一定比例之金額所發給,自應以保險契約成立且有保險費之 收入為前提,是上開支給與任用標準中,定有於保險契約經 解除時,業務員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各項津貼之規定,亦難謂 不合理,則系爭保險契約縱屬原告與乙○○合意解除,仍應 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且兩造對於原告亦將全額保險費退還乙 ○○一節不爭執,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津貼。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與乙 ○○合意解除,如上所述,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被告因系爭 保險契約成立所得受領之各項津貼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 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績津貼88,825元、工作 獎金及繼續服務津貼89,884元,共計178,709 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返還義務並未定有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業績津貼、工作獎金及繼續服務津 貼等各項津貼因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之,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



709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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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