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金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勇仁
被 告 林坤生
林振隆
林素月
林振文
丁松村
丁菜
林世勝
林義祥
林承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吉發
被 告 林巡肯
訴訟代理人 林璽璟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菜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四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巡肯取得。編號F 、G 部分面積七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松村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松村、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應補償原告、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丁菜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388.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 成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稱:同意以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且願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另同意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丁松村、丁菜、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同意附圖之 分割方案,且願意以每坪25,000元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林巡肯: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尚稱完整,西側直接面臨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南 側與同段436 地號、437 地號、438 地號、439 地號、440 地號土地相鄰,且上開土地上依序為被告丁菜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台西鄉○○路000 號建物、被告丁松村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台西鄉○○路000 號建物、被告林巡肯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台西鄉○○路000 號建物及被告林世勝、林義祥、林 承宏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路000 號建物與訴外人 王清江繼承人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路000 號建物 ,上開建物門口直接面臨崙豐路,北側有大部分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 第46頁),應堪認定。
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告丁松村、丁菜、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林巡肯係 依現況使用位置為分割,對於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林坤生、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則分配於空地, 是考慮各共有人保持建物之意願,並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之紛 爭,認以各共有人目前現使用區域為分配,並無不妥,且為 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同意,因此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且對兩造均無不利,亦合乎整體社會 經濟利益。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由被告林世勝、林 義祥、林承宏共同取得,編號H 部分由原告、被告林坤生、 林素月、林振隆、林振文共同取得,為渠等所同意,是基於 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 所有。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及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兼顧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 ,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被告林坤生、林素 月、林振隆、林振文、丁菜所分得面積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 積為少,而被告丁松村、林世勝、林義祥、林承宏所分得面 積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自應由被告丁松村等人以金 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坤生等人,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坪25,000 元,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據,爰定兩造應補償及受償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雲林縣台西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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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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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丁松村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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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巡肯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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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丁菜 │16分之1 │
├──┼──────┼───────┤
│4 │ 林振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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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振隆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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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世勝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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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義祥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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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林承宏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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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林金看 │24分之1 │
├──┼──────┼───────┤
│10 │ 林坤生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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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林素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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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
┌───────────────────────────────────────┐
│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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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之│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
│人及應負├────┬────┬────┬────┬────┬────┬────┤
│補償金額│林金看 │林坤生 │林素月 │林振隆 │林振文 │丁菜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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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松村 │708元 │708元 │4,248 元│1,416元 │1,416元 │201元 │8,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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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勝 │1,451元 │1,451元 │8,705元 │2,902元 │2,902元 │412元 │17,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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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義祥 │1,451元 │1,451元 │8,705元 │2,902元 │2,902元 │412元 │17,823元│
├────┼────┼────┼────┼────┼────┼────┼────┤
│林承宏 │1,451元 │1,451元 │8,705元 │2,902元 │2,902元 │412元 │17,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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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061元 │5,061 元│30,363元│10,122元│10,122元│1,437元 │62,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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