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57號
PKEV,101,港簡,57,201304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
被   告 吳寶權
      吳昌儒
      吳英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桂蘭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金
被   告 吳寶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鳳嬌
被   告 吳文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蔡亮樂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 部分面積四 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亮樂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成取 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英祥吳昌儒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 部分面積 六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俊龍及被告林秋金、吳 文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五 、十二分之五保持共有。
㈤編號F 部分面積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權取 得。
㈥編號G 部分面積一五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 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亮樂:伊花費新臺幣近百萬元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倉 庫與一層磚造石棉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中 更有裝潢、床具、衛浴設備,且居住、使用已數十年,基於 尊重使用現況以及避免系爭建物將來遭拆除所造成之不利益 與浪費,應由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鐵皮倉庫無人 居住,易於搬遷,縱由被告吳寶成取得鐵皮倉庫所在之土地 ,伊僅需搬移堆置之物品,無須拆遷,且鐵皮屋價值不若系 爭建物高,雙方損失與額外勞費均可降低等語。 ㈡被告吳文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秋金:同意分割後原告吳俊龍、被告吳文郎保持共有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0-1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郎所有 ,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便於合併使用管理等語。 ㈣被告吳寶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吳昌儒吳英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吳寶成: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果取得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同意將土地出賣與被告蔡亮樂,希望先分割取得 土地後再與被告蔡亮樂商討買賣土地事宜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蔡亮樂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現有約6 米寬之私設柏油道路與 道路相連,現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右側最北邊為原 告吳俊龍、被告林秋金吳文郎所共有之三合院。緊鄰道路 右側由北向南依序為被告蔡亮樂所有之鐵皮屋、石綿瓦頂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四湖鄉○○村○○○0 號)、被 告吳昌儒吳英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以及原告吳俊龍、被 告林秋金吳文郎架設籬笆之空地。道路左側另有被告蔡亮 樂所有鐵皮屋1 棟。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 院101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至第35-1頁),應堪認定。 ⒉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共有人原先長久使用之 情形而為分配,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均直接面臨道路,並可依 原先通行之私設柏油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有助於發揮 土地使用,且此方案復為原告與多數被告所同意。至被告蔡 亮樂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3 棟建物面積合計為171.96平方公 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告蔡亮樂目前使用 現況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自無法全部取得使用範圍之土 地。倘由被告蔡亮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吳 寶成取得編號A 、E 部分土地,則被告吳寶成取得之上開土 地上已遭被告蔡亮樂搭蓋鐵皮屋,且土地分隔兩處,使用不 便,換價不易,對被告吳寶成甚為不公。而被告蔡亮樂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在先,且僅欲取得對其最有利位置 之土地,亦不甚合理。如採取附圖所示方案,即被告蔡亮樂 取得編號A 、E 部分,亦合於被告蔡亮樂之使用現況,對被 告蔡亮樂並非全然不利。且被告蔡亮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遠 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建物,在搭建之初,即應預見日 後有遭拆除之風險,況系爭建物係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搭 蓋、使用已有數十年,屋外有部分修補情形,屋內除木製地 板外,並無其他拆遷即毀損或無法使用之設施與裝潢,多係 可搬遷之家具及用品,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堪認系爭建物現存價值非鉅。準 此,本院認附圖所示方案始能同時兼顧被告蔡亮樂吳寶成 之公平與利益。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C 部分土地由被告 吳昌儒吳英祥共同取得,編號D 、H 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 吳俊龍、被告林秋金吳文郎共同取得,均得上開共有人同 意與他人保持共有,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 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至編號G 部分係作為道路 使用,依上開說明,依其使用目的亦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 故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顧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認以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公允,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雲林縣四湖鄉○○段000地號 │
├─┬────┬───────┤
│⒈│吳寶權 │10分之1 │
├─┼────┼───────┤
│⒉│吳寶成 │10分之1 │




├─┼────┼───────┤
│⒊│蔡亮樂 │10分之1 │
├─┼────┼───────┤
│⒋│吳昌儒 │20分之1 │
├─┼────┼───────┤
│⒌│吳英祥 │20分之1 │
├─┼────┼───────┤
│⒍│吳俊龍 │10分之1 │
├─┼────┼───────┤
│⒎│林秋金 │4分之1 │
├─┼────┼───────┤
│⒏│吳文郎 │4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