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國防
訴訟代理人 李政璋
李政峰
被 告 林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當庭追加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文宏前向原告借款,經黃文宏交付 被告所開立之票據2 紙,票面金額共22萬元以為清償,嗣因 被告欲取回票據,遂透過黃文宏向原告交涉,以支付5 萬元 現金及交付由訴外人李東慶開立,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共 17萬元,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換回上開 票據。之後原告持系爭票據向銀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 遭到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0,00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背書,亦未向原告借款 ,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惟被告否 認其曾簽名於系爭票據之上,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簽名於 系爭票據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票據背面「林泉鈺」筆跡,與被 告在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 ,兩者型態與特徵顯不相同,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 當庭書寫筆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第17頁)。另經 本院調取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票據「林 泉鈺」筆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將系爭票 據之筆跡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將本院調得之其餘文件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並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 行,認甲1 、甲2 類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均不符,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均不同,鑑定結果為:「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4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系爭票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 筆跡,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簽名於系爭票據上堪認 屬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上之筆跡為被告所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不是 被告向我借錢,是黃文宏向我借錢,拿被告的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 ,亦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為票據是被告要換回去的,所以 認為被告有承認這筆債務等語,然縱使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 換回票據一情為真,則兩造間本即僅存在票據關係,原告因 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一情,顯係誤會。綜上,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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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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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月31日│FA0000000 │80,000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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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10日│FA0000000 │90,000元 │101年8月10日 │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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