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毒 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七行所載「施用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爰審酌被告鐘志良曾有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 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 他人之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 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次犯罪,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