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84號
原 告 陳水漂
訴訟代理人 陳明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春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58號研究意見參照),
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千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