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江惠蓉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平賀
訴訟代理人 陳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95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門牌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光明 段884之14、886、887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9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姨母陳月娥所建造,嗣經原告向其購買而 取得之。
㈢原告自幼前往台中求學工作,其中自民國84年起至93年間在 台中市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擔任醫檢師,未與其母江 陳秀子同居共財,其母嗣於8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此繼 承原因發生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任何遺 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原告與其父母雖自6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處,且亦設 籍於該處,惟原告自幼離家前往台中求學工作,僅於年節返 家團聚而已,再加上其母個性強勢,絕口不提負債情事,原 告無從知悉其母有無負債。
㈤原告於其母死後,固曾繼承其母所遺土地(由訴外人蔡阿勇 代辦繼承登記),惟已遭法院拍賣,故實際未繼承任何遺產 。
㈥原告對其母負欠被告債務乙情,毫無所悉,亦未繼承任何財 產,已如上述,若繼續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㈠江陳秀子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身為江陳秀子之繼承人, 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江陳秀子死亡時已30餘歲,且原告與江陳秀子等家人 均設籍在系爭建物處,互有往來聯絡,再加以原告之父江鵝 書及其弟江俊偉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豈有不知 系爭借款債務之理。
㈢被告曾於92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及其父弟等人聲請強 制執行,每次拍賣通知均列被告農會為併案債權人,依此足 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
㈣原告僅提出醫檢師之工作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具備「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要件,況原告所繼 承之債務既非保證債務,亦非代位繼承,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
㈤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原告之母江陳秀子於88年11月13 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所為限 定繼承抗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是否有據?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 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 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 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基此, 除繼承應在98年5月22日前開始外,繼承人猶須符合「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等構成要件時,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查原 告雖主張其長年在外求學工作,惟其戶籍始終設於系爭建物 處,未曾變動(卷附戶籍謄本參照),再參以原告自承其於 年節假日經常返家(系爭建物處)探望父母,可見原告與其 母等家人關係至為密切,始終以系爭建物作為其住所無訛, 另佐以原告之父弟均列名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卷附 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參照),原告與其母等家人同住一處,豈 有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其母未同居共財 及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各情,難謂實在,不足採信。準此,原 告所為限定繼承抗辯,即其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 ,俱非事實,於法無據,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